(2016)苏行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毛桂芳、柳琴芳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桂芳,柳琴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13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毛桂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柳琴芳。毛桂芳、柳琴芳因诉苏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苏中行诉初字第000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毛桂芳、柳琴芳于2015年12月2日以苏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5年10月24日毛桂芳、柳琴芳乘坐从无锡东站至北京南站的G22次高铁前往北京看病,在北京南站出站时被苏州市人民政府的公职人员强行拦截,在没有了解详细情况下,将两人直接带至北京京华饭店扣留,至2015年10月25日中午押回常熟关押,现毛桂芳、柳琴芳认为苏州市人民政府侵犯了其生命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保障毛桂芳、柳琴芳两原告人身权利的生命健康权法定职责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毛桂芳、柳琴芳起诉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未能指向苏州市人民政府,故其起诉无事实根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毛桂芳、柳琴芳的起诉,不予立案。毛桂芳、柳琴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请求二审法院自行立案审理并确认苏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保障毛桂芳、柳琴芳人身权的生命健康权法定职责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该提供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毛桂芳、柳琴芳诉苏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保障其人身权的生命健康权法定职责,但未能提供证明其向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过申请的证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之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及合法财产是人民警察的任务之一,即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应该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苏州市人民政府不具有毛桂芳、柳琴芳所诉请的法定职责。综上,毛桂芳、柳琴芳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立案,原审法院裁定对毛桂芳、柳琴芳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毛桂芳、柳琴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许祖福代理审判员 张锴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云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