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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蔡浩若与段学钢、张鸿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浩若,段学钢,张鸿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2269号原告蔡浩若。委托代理人杨红涛,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学钢,无职业。被告张鸿茹,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裴树峰(系被告之夫),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03号。负责人高健,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职员。原告蔡浩若诉被告段学钢、张鸿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昝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涛、被告段学钢、被告张鸿茹的委托代理人裴树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15时45分,段学钢驾驶津H×××××号别克牌小客车沿津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东区津滨大道万达广场附近,遇蔡浩茹步行由南向北横穿津滨大道,段学钢车辆前部与蔡浩若身体相撞,造成蔡浩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03113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学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蔡浩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73.9元,营养费12270元,护理费62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82.4元,总计94289.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告知书1份;指定医院证明书复印件1份;挂号费收据1份、医疗费单据8张、病案复印件1份、处方3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病历本1册;收条12张;误工证明2份、劳动合同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3张、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2份、家政服务合同1份、护理费发票2张;出租费发票8张、附加费发票7张;被告段学钢、张鸿茹辩称,对于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前期没有垫付,事故车在人保上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五十万元,车是张鸿茹的,张鸿茹与段学钢是雇佣关系,住院期间给张鸿茹给原告7万元住院费,垫付了门诊费用2907.46元和1000元住院押金。被告段学钢、张鸿茹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医疗费票据6张、120收据1份、住院押金收据1份。被告人保天津市河东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投保情况无异议,医药费票据无异议,经核算的总数是141123.21元;营养费考虑90天,每天50元;护理费对于儿子和女婿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其未提供银行流水及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同意住院期间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同意给付一人的护理费,出院后认可两个月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无异议,同意赔偿。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赔偿被告张鸿茹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人保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后果2014年11月12日15时45分,段学钢驾驶津H×××××号别克牌小客车沿津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东区津滨大道万达广场附近,遇蔡浩茹步行由南向北横穿津滨大道,段学钢车辆前部与蔡浩若身体相撞,造成蔡浩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03113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学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蔡浩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急性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肺部感染等。另查,事故车为张鸿茹名下,段学钢与张鸿茹系雇佣关系。事故后被告张鸿茹给付原告住院费70000元、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120急救费及门诊医疗费2907.46元。事故车在人保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的内容及依据。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673.9元[(141123.21元-10000元)*60%-71000元(被告张鸿茹给付的70000元及垫付的押金1000元)+10000元(交强险应担部分)],并提供证据二、三予以佐证,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35天×60%),原告共住院35天,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270元(409天×50元×60%)。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急性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肺部感染等,考虑原告伤情,对此,人保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保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的护理费。酌情考虑原告100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故原告营养费5000元×60%=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2063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7日35天,原告儿子的护理费为9284元、原告女婿的护理费为11779元,出院后请护工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一年,每月3000元)。对此原告提供证据五予以佐证,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2人护理的证据,其亦未提供儿子与女婿工资的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考虑原告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酌情考虑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3882元÷365天×35天=3248.95元;出院后考虑原告65天的护理费,原告提供雇请护工的合同及发票,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000元×12个月÷365天×65天=6410.95元;原告共计100天护理费为9659.9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82.4元,原告提供证据六予以佐证,对此,被告人保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同意赔偿,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段学钢、原告蔡浩若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致使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确定原告段学钢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段学钢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段学钢与被告张鸿茹系雇佣关系,故张鸿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为被告张鸿茹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人保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浩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59.9元、交通费182.4元,共计19842.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浩若医疗费7673.9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2773.9元。被告人保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赔偿被告张鸿茹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71000元、120急救费及门诊医疗费2907.46元,共计73907.46元的60%,计44344.47元,本院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浩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59.9元、交通费182.4元,共计19842.3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浩若医疗费7673.9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2773.9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鸿茹为原告蔡浩若垫付的住院医疗费71000元、120急救费及门诊医疗费2907.46元的60%,共计72744.47元;四、驳回原告蔡浩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原告蔡浩若负担221元,被告张鸿茹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书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