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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彩娟与马泗品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娟,马泗品,上海市徐汇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592号原告杨彩娟,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XX,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泗品,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第三人上海市徐汇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忠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显水,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彩娟诉被告马泗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追加上海市徐汇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於飞、被告马泗品、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显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4月,原、被告约定共同出资购买上海市徐汇区漕河泾镇西薛家宅XXX号房屋,并与出卖人宋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1999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明确购房款由二人各半承担,房屋产权归双方所有,若房屋动迁,双方对拆迁货币安置和房屋安置均为各半分配。1999年5月12日,被告获得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5年,房屋列入动迁范围,但被告拒不承认原告为房屋共有人,也不同意各半分割动迁补偿利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被告名下上海市徐汇区漕河泾镇西薛家宅XXX号房屋的动迁利益的50%。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取得上海市闵行区金硕河畔景苑江协路XXX弄XXX栋/幢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松江区新凯城城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上海市松江区新凯城城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享有49.73%的份额、被告享有50.27%的份额,剩余现金补偿款由原、被告各半取得。被告辩称,自拆迁开始,被告即主动将有关事项告知原告,与原告协商,原告的儿子将动迁材料取回;在拿房时被告通知原告,原告的儿子、儿媳到场,原告要求取得浦江镇的房屋,被告予以同意而非拒绝,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应找被告主动商量,而不应诉至法院。同意原告的分配方案及分配比例,但被告为薛家宅房屋支付过4500元,现在应从补偿款中扣除四万元。房屋由原出售人负责出租,现租客在内尚未搬离。第三人述称,按照动迁规定,以产证记载的产权人计户,故与被告签约。因该户为买房户,享受建筑面积托底40平方米的货币补偿,该户用补偿款选购3套商品房。原、被告是否为共有关系,非第三人的处理的范围,由法院处理。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6日,案外人宋某某(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上海市徐汇区漕河泾镇冠生园路西薛家宅XXX号房屋(部位:东南平房,建筑面积12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12,000元,乙方取得房地产登记证收件收据、付清房款、甲方收到全部房款并出具收条,甲方即交房屋。1999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购冠生园路西薛家宅XXX号房屋一间,购房款有双方共同出资一半,故房屋的产权为双方所有,凡以后动迁双方享有同等待遇,如货币安置,双方各得一半,安置房屋双方各得一半,特此协议。1999年5月,系争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2015年,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国家依法征收。2015年11月28日,被告(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甲方)、第三人(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约定乙方所有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2.03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40平方米,房屋补偿款为344,240元(8606元/平方米*40平方米),房屋装饰补偿款3609元(12.03平方米*300元/平方米);乙方申购三套房屋,分别为上海市闵行区金硕河畔景苑江协路XXX弄XXX栋/幢XXX号XXX室(实测面积74.50平方米,单价5140元,总价382,930元,以下简称江协路房屋)、松江区新凯城城置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面积84.09平方米,其中封闭阳台面积4.5平方米,单价9355元,阳台面积减半计价,总价765,617.88元,以下简称松江204室房屋)、松江区新凯城城置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面积53.70平方米,其中封闭阳台3.43平方米,单价9635平方米,阳台面积减半计价,总价500,865.84元,以下简称松江703室房屋);各项补助费共2300元,包括搬家补助费1600元、家电设备移装补贴700元;各项奖励补贴费共1,471,834元,包括搬迁面积奖40,000元(1000元/平方米*40平方米)、搬迁证奖80,000元(每证)、购房补贴672,000元(16,800元/平方米*40平方米)、提前搬迁奖10,000元(每证)、搬家过渡费36,000元(松江703室房屋每月1500元,松江204室房屋每月2500元,江协路房屋每月2000元,分别计算6个月)、定价补贴633,834元(松江两套房屋面积137.79平方米*4600元/平方米)。以上征收单位应支付补偿款及各项补贴、奖励费用扣除被告申购房屋房价款后余额为172,569.28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签订安置房(现房)认购书,确定江协路房屋产权人为胡某乙(马泗品之子)、马泗品,松江204室房屋产权人胡某甲(胡某乙之女),松江703室房屋产权人确定为胡某乙、马泗品。因被告尚未腾退房屋,故征收单位未将补偿款项及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为证明购房时的支出,提供了契税完税证180元,手续费及登记费收据160元,被告于2001年9月24日支付捐资助学款收据4000元及荣誉证书,地租收据2张合计10.56元。为此,被告要求在原告可分得的现金中扣除4万元。原告则认为该部分款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若双方调解可以协商。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购房协议、房地产权证、补偿协议、安置房认购书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购买,双方约定房屋为共有、其征收补偿利益各半享有,现系争房屋被征收,原告要求涉案征收补偿利益各半享有,符合双方的约定。现原、被告对安置的三套配套商品房及剩余的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系处理原、被告双方共同的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分割,而被告要求扣除4万元,实际是其要求原告补偿其购房时的支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鉴于原告不同意抵扣和补偿,故被告应另案起诉,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征收补偿安置配套商品房中的上海市闵行区金硕河畔景苑江协路XXX弄XXX栋/幢XXX号XXX室房屋权益归原告杨彩娟享有,上海市松江区新凯城城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益归被告马泗品享有,上海市松江区新凯城城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益由原告杨彩娟享有49.73%的份额、被告马泗品享有50.27%的份额;二、征收补偿款172,569.28元,由原告杨彩娟、被告马泗品各半享有86,284.6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3950元,被告负担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重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