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赵艳英与齐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英,齐冀,李志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520号原告赵艳英,女,1960年6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齐冀,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黑山县。被告李志岭,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黑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艳英诉被告齐冀、李志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英、被告齐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17时,原告赵艳英骑乘二轮电动车在京哈线580公里由南向北斜过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齐冀驾驶的辽GDC5**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原告赵艳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冀辩称,该车投有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的部分该方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李志岭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7时,原告赵艳英骑乘二轮电动车在京哈线580公里由南向北斜过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齐冀驾驶的辽GDC5**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冀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艳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艳英入住北镇市人民医院,住院3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5年12月20日,原告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肇事导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齐冀驾驶的辽GDC5**号小型轿车系本人所有,登记在被告李志岭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输血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载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现场的客观认定,事故责任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齐冀应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齐冀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时间等,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赵艳英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19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6391.80、护理费2887.20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119492.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艳英各项经济损失6719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明细表附后);二、被齐冀赔偿原告赵艳英鉴定费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明细表附后);三、驳回原告赵艳英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齐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冰赔偿明细表1、医疗费8195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0天=1500元3、护理费96.24元×30天×1人=2887.20元4、残疾赔偿金11191元×20年×10%=22382元5、误工费35.51元×180天=6391.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880元合计119492.80元1-2项合计:83451.80元3-6项合计:35161元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艳英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35161元=45161元;超过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艳英(83451.80元-10000元)×30%=22035.54元,合计67196.54元。被告齐冀赔偿原告赵艳英鉴定费880元×30%=264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