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刑初6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锡八佰伴商场营业员。2016年3月7日被抓获,同年3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中旬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南长区中桥三村46号302室自己家中,先后5次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容留其吸毒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已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拘留证、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构成自首、立功的理由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丹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