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郭超贤与沭阳五交化市场成金家电销售部、张成金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超贤,沭阳五交化市场成金家电销售部,张成金,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超贤。委托代理人徐伟,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五交化市场成金家电销售部,住所地沭阳县五交化有限公司院内19#库房。负责人张成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邓伟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郭超贤因与被上诉人沭阳五交化市场成金家电销售部、张成金、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0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超贤原审诉称:郭超贤在沭阳县××镇××西首经营沭阳县悦来超贤商店(个体工商户),沭阳五交化市场成金家电销售部为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的区域销售代理商,张成金系沭阳五交化市场成金家电销售部投资人。郭超贤与沭阳五交化市场成金家电销售部、张成金有长期业务往来,在超贤商店设专柜销售其提供的由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生产的电视机等家用电器。2014年1月中旬,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在郭超贤店内(包括西侧楼梯间北墙外侧面下部)提供、安装了一套电器展示墙柜,专柜展示、销售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生产的系列家用电器产品。2014年6月10日凌晨0时前后,郭超贤商店关门后,郭超贤及家人在二楼休息,至2014年6月10日3时许,郭超贤商店发生火灾,烧毁店内装修及空调、电视机,日用百货等物品,房屋因火灾二楼大厅及墙体出现开裂,二楼地板被大火烤焦,一楼商店墙面及货物被烟熏,受损严重。沭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于2014年7月1日作出沭公消字(2014)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商店内西侧楼梯间北墙外侧面下部,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从火灾事故认定书来看,沭阳五交化市场成金家电销售部提供给郭超贤的由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生产、提供的展示墙柜和电器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是引起该起火灾并造成郭超贤巨大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请求法院判令沭阳五交化市场成金家电销售部、张成金、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郭超贤火灾事故损失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沭阳五交化市场成金家电销售部、张成金原审辩称:我们只负责从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批发电视,然后供货,对于郭超贤的损失不应由我们赔偿。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原审辩称:郭超贤没有证据证明此次火灾事故是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的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强调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并不是指电器故障,消防大队作出不排除的认定不能作为火灾责任的认定依据。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的产品不可能导致火灾,火灾发生时间是在凌晨三点,在郭超贤非营业时间电源应当被切断,不通电的产品不具备成为起火点的可能。起火点处应当是郭超贤房屋的电线接口,很有可能是郭超贤房屋线路老化造成的火灾。郭超贤房屋没有消防设施,未进行消防验收,违反了相关规定,郭超贤对火灾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业务人员在火灾现场的拍照取证,火灾很有可能是郭超贤在展柜上违规使用电热水壶造成的。郭超贤店内物品摆放杂乱,违规销售烟花爆竹等易爆品,如果郭超贤没有相关销售许可文件,也应承担全部责任。郭超贤没有提供主张损失的物品清单及合法有效的证明,火灾损失无法确定。请求驳回郭超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超贤在沭阳县××镇××西首经营沭阳县悦来超贤商店。沭阳五交化市场成金家电销售部为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的区域销售代理商,二者之间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郭超贤与沭阳五交化市场成金家电销售部、张成金有长期业务往来,在超贤商店设专柜销售其提供的由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生产的电视机。2014年1月,被告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淮阴区飞跃装潢经营部签订《展台(厅)制作工程合同》,为郭超贤在其店内西侧楼梯间北墙外侧安装熊猫电视展台,费用由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6月10日3时许,郭超贤经营的超贤商店发生火灾,导致店内商品及房屋受损。沭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于2014年7月1日作出沭公消字(2014)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商店内西侧楼梯间北墙外侧面下部,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郭超贤为确定其损失,在告知其在双方责任未明确的前提下先行鉴定可能存在的风险后,仍坚持要求评估其因火灾导致的损失。经依法委托淮安市新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郭超贤的财产损失,结论为:家电产品类损失评估值为57490元,装修装潢类损失评估值为77030元,合计134520元。郭超贤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郭超贤家电产品类损失评估值为57490元,装修装潢类损失评估值为77030元,日用百货及其他损失200000元,合计33452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郭超贤要求沭阳五交化市场成金家电销售部、张成金、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赔偿其因火灾导致的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提供的展台及电视存在质量缺陷,进而导致火灾的发生。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查明“起火部位位于商店内西侧楼梯间北墙外侧面下部,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事实,也无法得出是由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提供的展台及电视机导致此次火灾发生的结论。因此,郭超贤无法证明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提供的展台及电视机与火灾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由郭超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郭超贤要求沭阳五交化市场成金家电销售部、张成金、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赔偿其火灾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超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8元,由郭超贤负担。郭超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沭阳五交化市场成金家电销售部、张成金、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郭超贤损失334520元。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起火原因是由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提供的展柜及电视存在的质量缺陷引发的高度可能,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展台及电视与火灾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商店内西侧楼梯间北墙外侧下部,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而从起火部位看,起火部位正好位于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提供的展台内,而展台使用的多为易燃木质材料,起火没有发生在商店的其他部位可以排除展柜以外的电气线路引发,应能认定起火原因是由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提供的展柜及电视机存在的质量缺陷引发。2、本案属产品责任纠纷,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因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提供的展柜及电视受到损害及相应的损害后果即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和提供者如主张其存在不应承担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应举证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原审法院无视证据规则,对上诉人的举证要求过于严格,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沭阳五交化市场成金家电销售部、张成金、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沭阳五交化市场成金家电销售部、张成金、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否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于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采用的是不同的归责原则,对生产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对销售者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对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意味着受损方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受损方仍应就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使用该缺陷产品造成了损害及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具体到本案,因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沭阳五交化市场成金家电销售部、张成金在销售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财产损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本案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亦无法认定沭阳五交化市场成金家电销售部、张成金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存在过错,因此,沭阳五交化市场成金家电销售部、张成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系产品的生产者,因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使用该缺陷产品造成了损害及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本案火灾认定书认定的起火部位位于商店内西侧楼梯间北墙外侧面下部,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从火灾认定书亦无法得出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与火灾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因此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8元,由上诉人郭超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倩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