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吴宝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刑初7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满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霞、代理检察员何东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告人吴某某租住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淖尔南路故家酒店401房间内,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丁某、张某某、焦某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吸毒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告人吴某某租住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淖尔南路故家酒店401房间内,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丁某、张某某、焦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东街派出所出具的呼公新(东)受案字[2015]5180号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笔录,询问丁某、张某某、焦某某笔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新城东街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20151015002、20151015003、20151015004、20151016001),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吸毒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那顺乌日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 晓 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