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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刑初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市大祥区。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罗市集镇二期工程施工现场,因其土地问题找施工方理论,施工人员未做答复,曹某某便用从其家里带来的一根长约一米的木棍,将被害人朱某甲停放在施工现场的东风微型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左门玻璃、左侧反光镜及车身多处砸坏,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施工现场的吉奥牌皮卡车前挡风玻璃、左门玻璃、前保险杠及车身多处砸坏。经鉴定:上述被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810元;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曹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甲、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乙、曹甲的证言、物证及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政府请求对被告人曹某某从严处罚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作案时被告人曹某某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慧隆人民陪审员  彭前进人民陪审员  唐真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尹礼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