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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德银灯饰配件厂、王德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德银灯饰配件厂,王德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644号原告:c,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潮连街坦边振兴工业区B9厂房,组织机构代码57972274-9。法定代表人:陈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远翔,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古镇德银灯饰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华昌路东五路14号第2层,组织机构代码L4833974-3。代表人:王德银,经营者。被告:王德银,男,1978年5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国辉,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汪琴,女,1980年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系被告王德银妻子,原告江门市杰科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科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古镇德银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德银厂)、王德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远翔,被告德银厂、王德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国辉、汪琴及被告王德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科公司诉称:2014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支架货物,货款合计817379.08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0282.00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028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送货单;二、对账单;三、支票(共38页);四、扣款通知,证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收取,尚欠原告货款150282元。补充提交:收据,被告开具支票给原告,原告开具收据给被告,收款人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7页付款凭证的收款人是一致的,证明原告未在收据上有同意被告扣除15万元货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德银厂书面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还欠原告15万元。1、原告自8月份供货,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自10月份起就陆续发现其所提供的光源支架不合格,且被告还在11月份的送货单中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2、再后来的11、12月份期间,被告开始收到客户对产品质量问题的大量投诉,所反映的问题均是因支架所引起的;3、原告的支架不合格具体如下:支架脏、粗糙、不平、发黄、有毛边、支架底部发黄、硫化等原因,上述支架做成光源后,出现死灯现象等严重问题;4、因上述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向客户作出了巨大的经济赔偿和不良影响,赔偿金额高达219000元;二、基于上述光源支架不合格问题,被告及时电话通知原告,并要求原告取走问题产品,之后,原告承认所提供的光源支架不合格,一切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19000元,后经过双方口头协议,原告愿意用货款抵赔经济损失15万元正。故,双方的买卖关系早已终止,所有的货款亦已结算完毕。1、根据被告8月份的付款凭证、收据证明尚欠货款3944元归入下月;2、根据被告9月份的付款凭证、收据证明9月份所有的货款全部结算完毕,将8月份累计下来的3944元又归入下月来结算;3、自10月份起被告发现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双方因此未能结算,在随后11、12月份,被告不断与原告进行协商,最后,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并于12月22日就10月、11月及12月份所有的货款进行总的结算,原告同意扣除15万元作为弥补被告的经济损失,并有余款282元的差额,当时口头同意予以免除,其中2014年12月份付款凭证上注有扣15万元,并开出收据一张,故双方的货款已全部结算完毕;3、原告所提供的2016年1月7日的一份《质量问题扣款通知》是原告派侯姓人员来我厂要求而写的,他声称因杰科有几个合伙人,要求协助写一个质量扣款的证明,以证明15万元是因为质量问题赔偿被扣掉的,以便向其他合伙人交差。证明的内容是对方写好拿过来的,然后盖章的,同时也证明因质量问题,对方同意扣除15万元作为赔偿的事实。综上,双方因质量问题的赔偿与货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货款已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被告王德银的答辩意见与德银厂的书面意见一致。被告对其辩驳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退货单3份,证明双方交易过程中,从10月开始发现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并开始对有问题货物进行退货处理,其中第3页的退货单是原告举证的单据中没有的;二、送货单,证明在交易过程中,被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在收货时不断在送货单中提出质量异议;三、2014年8月份对账单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收据,证明2014年8月份的购货情况及我方支付款项的情况,8月份的大部分货款已结清,余下3944元计入9月份;四、2014年9月份对账单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收据,证明2014年9月份的购货情况及我方支付款项的情况,9月份的货款已全部结清;8月余下的货款3944元计入9月份,暂未支付;五、2014年10-12月对账单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收据,证明2014年10-12月的购货、退回情况,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协商,由原告在付款凭证的对数过程中签字确认扣除15万元作为弥补其产品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的补偿。扣除该款项后,被告将货款一次性结算完毕(双方口头承诺少付了282元),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六、证明,证明被告的客户因为被告提供的产品支架有质量问题,对被告作出扣款赔偿处理。经审理查明:杰科公司从事五金灯饰制品,其称在2014年8月与德银厂发生业务往来,杰科公司向德银厂供应LED支架,货款合计817379.08元,德银厂至今尚欠杰科公司货款150282.00元。为此,杰科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5日成立江门市杰科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0703000069554,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五金制品、塑料制品。(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被告王德银于2012年5月9日成立中山市古镇德银灯饰配件厂,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2000602422080,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又查明:2016年1月7日的《质量问题扣款通知》载明:江门市杰科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14年供应我司的LED支架产品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我司严重损失。补回我司客户损失15万元处理,我司将保留后期的追究责任。中山市古镇德银灯饰配件厂(盖章)。2016-01-07。再查明:2016年4月14日,杰科公司的员工区锦亮到庭作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载明:我是一名司机,负责送货。在2016年初,公司老板要求我到德银厂催货款,对方一名员工交给我这张《质量问题扣款通知》转交公司老板。其不清楚该通知相关内容情况。被告德银厂、王德银不认同上述观点,发表意见如下:1、原告找一个他们的人员(区锦亮)作陈述,根据证据效力规则,该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纳;2、该人员(区锦亮)陈述的内容不真实,首先与被告沟通写《质量问题扣款通知》的人员自称姓侯的,全名是侯健儿(电话号码:138××××8030),不是区锦亮,其次侯健儿不是司机,再次区锦亮陈述的《质量问题扣款通知》形成的过程也不是真实的。事实上,《质量问题扣款通知》的稿是原告先写好,然后要求被告盖章,且侯健儿声称制作该通知书的目的是让被告协助原告证明以前就质量问题双方经协商扣掉货款15万元的事实,以方便侯健儿与公司其他的股东交代。我方的财务人员可以与侯健儿或区锦亮对质。另,被告认为该《质量问题扣款通知》的形成过程是这样的:写《质量问题扣款通知》前是由侯健儿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联系,然后侯健儿一个人到被告处,由被告的财务人员张燕明负责与其接洽,并在侯健儿提供的《质量问题扣款通知》书盖章。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结合双方庭审的陈述意见,本案分析如下:关于杰科公司要求德银厂、王德银支付拖欠货款150282元是否应该支付的问题。本案中,杰科公司主张从2014年8月向德银厂供应LED支架,货款合计817379.08元,德银厂至今尚欠杰科公司货款150282.00元。杰科公司针对上述事实,为此,提供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对账汇总共四张及部分送货单。德银厂确认双方交易事实,但其对尚欠货款150282元未付情况作如下陈述:尚欠货款150282元杰科公司已同意作为质量赔偿问题扣款15万元,另,尾数282元承诺予以免收,双方货款已付清。针对上述事实德银厂提供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对账汇总共五张、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3张付款凭证、1张收据及部分送货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详细证明双方因LED支架引发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后扣款15万元的事实。另,对于杰科公司提供的《质量问题扣款通知》也印证了双方存在质量问题扣款的事实。对于德银厂所提供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的2014年11月对账汇总一张及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3张付款凭证所待证的事实,杰科公司拥有相同证据可以印证,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交,经本院释明,却以未收到被告回传为由回避上述事实。因此,杰科公司虽不确认德银厂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但其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被告证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上述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驳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杰科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6元,减半收取1653元,保全费2540元,合计4193元,由原告江门市杰科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超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