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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3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薄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薄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3124号原告孙某。被告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红孝,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娟,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杨红孝,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娟,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薄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被告薄某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孝、郑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薄某某2013年11月12日商定借款,根据约定,2013年1月12日借给被告现金转账60万元整,被告应于2015年4月11日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是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63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由于原告追讨借款的损失人民币5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薄某某承认欠条是其本人所写,对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也予以认可,但辩称向原告借款60万元是西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其个人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和薄某某的辩称理由相同,并称原告的这笔借款与赵某本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西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孙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某向西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借资金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借款用途是“房屋抵押专项资金”。约定月利率为1.5%,每月利息为9000元。被告薄某某作为西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当日,西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同孙某签订一份委托书,写明甲方(西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乙方(孙某)将借款金额60万元汇入薄某某在招商银行西安和平路支行的账户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孙某将60万元转到薄某某的个人账户上。由于西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经孙某同意,曾将还款期限分别延长至2014年8月2日、12月11日和2015年3月11日。经原告孙某索要,被告薄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孙某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今欠孙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欠款人:薄某某”。此后,原告孙某因催要欠款无果,将被告薄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清偿借款及利息,并赔偿因索款而造成的损失。诉讼期间,原告孙某请求追加赵某为本案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孙某提供薄某某本人写的欠条和银行清单及手机信息为证。银行清单显示孙某每月定期收到一笔9000元的汇款,手机信息显示薄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4月21日向孙某账户转过两笔钱,金额均为4500元。原告孙某以此证明60万元是借给了薄某某个人,薄某某个人每月向其支付利息。被告薄某某对欠条及银行清单予以认可,其代理人对手机信息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但其既不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手机信息内容是虚假的。被告提供《借款合同》、委托书和西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收据及两份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和薄某某与赵某的离婚协议来证明是西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某借的钱,这笔60万元借款已入公司财务账,后又汇给他人,故这笔借款和薄某某及赵某均没有关系。且赵某已与薄某某离婚,二人已经没有夫妻关系。被告提供的财务收据有三联,其中第一联收据存根和第三联交付款单位联有原件,第二联记账联未能提供原件。收据记载的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交款人为孙某,收款方式为转账,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收款事由是个人借款。收据上盖有西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称该收据当时是随《借款合同》一并交给原告孙某的,后来孙某又返还给了薄某某。原告孙某称其已记不清薄某某是否曾出具过这份收据,只记得有一份薄某某个人签名的格式借据,这份借据在薄某某出具欠条的时候已经随《借款合同》一并返还给薄某某。被告提供的两份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其中一份显示2013年11月20日从薄某某个人账户转入孙某某个人账户人民币273000元,用途是付孙某某借款。另一份显示2013年12月5日从薄某某个人账户转入王某个人账户人民币454700元,用途是付王某借款。原告孙某认为其将钱借给被告薄某某,至于薄某某怎么使用是其自己的事情,和自己无关。另查明,被告薄某某与被告赵某于1998年1月8日结婚,2015年5月4日两人经登记离婚,两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西安市八府庄住宅小区8-1-6-1室房产归男方所有。西安市曲江新区凤城二路龙湖枫香庭第二幢1单元10903室133.98平米、第二幢1单元10101室79.67平米贰套房产归女方所有,福特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陕A-E45**)归女方所有。还约定:双方已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孙某的申请,依法将赵某追加为本案被告。还查明,2009年6月,被告薄某某与赵某分别投资40万元和60万元成立西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某任董事长,该公司有自己独立的银行账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转款凭证、银行清单、手机信息及西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本院调取的被告薄某某与赵某的离婚协议,被告薄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是西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孙某签订,但孙某并未将钱转到该公司账户上,而是应该公司要求将钱转到了公司股东也即本案被告薄某某个人账户上,西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薄某某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这笔借款用于“房屋抵押专项资金”,而是直接从被告薄某某账户上将钱转出用于清偿借款。自原告孙某将借款转到被告薄某某账户上之后,被告薄某某也是定期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被告薄某某支付利息的手机信息内容不予认可,但其既不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且被告薄某某本人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利息清单予以认可,因此,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以盖有西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来证明向原告孙某所借之款已入公司财务账,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孙某曾持有该收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这笔借款是以什么方式进入该公司财务账的,因此,对被告辩称之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原告孙某提供的由被告薄某某本人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向原告孙某借款60万元是被告薄某某的个人行为。因被告薄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孙某清偿借款,原告孙某向其主张清偿借款本息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薄某某与赵某虽于2015年5月4日离婚,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薄某某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薄某某和赵某没有证据证明就该笔借款曾与原告孙某约定为薄某某个人借款,薄某某和赵某在离婚协议上虽然有“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的约定,但该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薄某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薄某某、赵某共同向原告孙某清偿。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5%,但被告薄某某在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孙某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借款作出了新的约定,在该欠条中双方对利息没有作出约定,故原告孙某向被告薄某某主张自2015年3月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薄某某、赵某向原告孙某清偿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二、驳回原告孙某要求被告薄某某、赵某支付63000元利息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80元,保全费386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孙某已预交,由被告薄某某、赵某承担,被告薄某某、赵某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于同期内一并给付原告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萍人民陪审员  刘晓荣人民陪审员  暴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