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罗德勇诉赵春英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德勇,赵春英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民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德勇,男,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公务员。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英,女,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魏建荣,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罗德勇与上诉人赵春英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03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妻子于2015年4月26日20时许到被告经营的隆阳区金碧洗浴中心217号房间泡澡。二人进入房间后脱下拖鞋入泡池试水温,但当原告从泡池出来取毛巾时,不慎从泡池第二级台阶滑倒,致左腿摔伤无法动弹,后被送往保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2天,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30223.97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9500元、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受伤及康复期护理工作由其妻子担任。另查明,被告经营的洗浴中心于2014年2月17日登记设立,浴室大厅、楼梯间、过道、泡池房内均张贴有各类安全警示提醒标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春英作为金碧洗浴中心业主和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当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原告罗德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消费者到被告处接受服务,也应当依照管理人的要求自己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原告却忽视了被告的提醒,下地未穿拖鞋致滑倒受伤,其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作为管理者虽尽到了合理的提醒、提示义务,但安全保障方面的工作(防滑)仍有不到位或不完善之处,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计算为:医疗费30223.97元、残疾赔偿金145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护理费8587.04元、营养费18000元、辅助器具费508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16293.01元,上述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80%,被告承担20%。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属有固定收入的公务员,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减损的收入,其主张按照工资全额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春英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德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3258.60元(216293.01元20%);二、驳回原告罗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罗德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赵春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173034.4元。其上诉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摔倒的原因并不是自己不小心而是洗浴中心的地板不防滑,洗浴中心在事发后才张贴了警示标语;2.原审庭审中没有展开法庭辩论,剥夺其辩论权;3.被上诉人赵春英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赵春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罗德勇的原审诉求。其上诉理由:其在洗浴中心张贴了警示标语,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赵春英针对上诉人罗德勇的上诉答辩称,对方主张警示标语在事发后张贴不符合事实,其在开业时就已张贴了警示标语。上诉人罗德勇针对上诉人赵春英的上诉答辩称,对方即使张贴了警示标语,也只是尽了一定的安全提醒义务;因没有对浴室地面进行防滑处理,仍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二审中,上诉人罗德勇与上诉人赵春英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隆阳区金碧洗浴中心的浴室地面没有铺设防滑垫。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德勇主张警示标语在事故发生后张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查阅原审庭审笔录发现,原审法院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各阶段都让罗德勇进行充分发言。故对其关于原审法院侵犯其辩论权及洗浴中心在事发后才张贴警示标语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罗德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在浴室注意防滑的重要性。其在出浴池后没有穿拖鞋,未能充分注意防滑,应当为自己的跌倒摔伤承担责任。上诉人赵春英作为洗浴中心的经营者虽已张贴警示标语,但未采取铺设防滑垫等措施对浴室地面进行防滑处理,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为罗德勇的跌倒摔伤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与双方过错,运用自由裁量权判决双方各承担80%、2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双方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6元,由上诉人罗德勇负担2876元,上诉人赵春英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继鹏审 判 员 张乾勋代理审判员 朱法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欣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