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在超与殷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在超,殷家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062号原告李在超,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被告殷家新,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在超诉被告殷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谢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洪、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李在超以及被告殷家新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陈谢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为、人民陪审员马应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李在超以及被告殷家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在超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殷家新为开发黔江明珠大厦工程,向原告李在超借款1260000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殷家新还保证“若工程未能启动,此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现已超过还款期限二个多月,被告殷家新以各种借口分文未支付原告李在超。原告李在超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殷家新偿还借款12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李在超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条一份;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汉葭分理处对私客户对账单一份。被告殷家新辩称:借款是事实,对约定月利率2%没有异议,但是目前还款有困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李在超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向被告殷家新支付100000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李在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殷家新支付500000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殷家新向原告李在超出具6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2012年12月29日,被告殷家新向原告李在超偿还10000元。2013年7月4日,被告殷家新向原告李在超偿还250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殷家新向原告李在超偿还40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殷家新向原告李在超偿还4000元。2015年1月3日,被告殷家新向原告李在超偿还300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殷家新向原告李在超偿还600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殷家新向原告李在超偿还499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殷家新向原告李在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在超人民币(现金)126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陆万元整),此款用于XX明珠大厦开发。若此工程未能启动,此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按月息2%计算,三个月计息还息一次。借款人:殷家新20**.6.30”。2015年7月29日,被告殷家新向原告李在超偿还400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殷家新向原告李在超偿还60000元。后被告殷家新未向原告李在超偿还过借款。原告李在超当庭认可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2015年6月30日的借条系双方对2012年6月的600000元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该借条中约定的“黔江明珠大厦开发工程”一直未予启动。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本案的最初借款本金为600000元,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利息合计应为657000元,被告殷家新实际偿还了164900元,还剩余492100元利息未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未予支付的利息,本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认定为328066.67元。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2012年6月的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进行结算,并按月利率3%的标准将利息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被告殷家新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李在超出具的借条,本院只认定本金为928066.67元(前期借款本金600000元+前期欠付利息328066.67元),对于自2015年6月30日起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利息计算基数应为最初借款本金600000元。2015年7月29日、7月31日,被告殷家新分二次向原告李在超偿还了40000元、60000元,共计100000元,超过应付利息12400元部分的87600元,应当作为偿还本金予以抵扣,故本案中被告殷家新尚欠本金应为840466.67元(928066.67元-87600元)。因本案借款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殷家新应当立即进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家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在超借款本金840466.67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在超的本案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4元(原告李在超已预交17954元),由原告李在超负担4789元,被告殷家新负担13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谢愈代理审判员 朱 为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方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