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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巴玛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中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俞国胜,俞晓芬,袁忠祥,潘婉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638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59号东杭大厦第101室、第14-16、18-22层。代表人胡健敏,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宏鑫,分行职员。被告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袁村。法定代表人袁忠祥。委托代理人蒋兵,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次坞村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俞国胜。被告诸暨巴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杨梅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袁忠祥。委托代理人蒋兵,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阮市镇袁村。法定代表人袁忠祥。委托代理人蒋兵,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国胜。被告俞晓芬。被告袁忠祥。委托代理人蒋兵,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婉玉。委托代理人蒋兵,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巴玛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中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俞国胜、俞晓芬、袁忠祥、潘婉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请判令:一、被告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人民币384433.34元、复利人民币19719.16元、罚息人民币445200元及此后按年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被告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巴玛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中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俞国胜、俞晓芬、袁忠祥、潘婉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姚启明,被告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巴玛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中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袁忠祥、潘婉玉委托代理人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俞国胜、俞晓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提供1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偿还被告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原融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72%;借款逾期,罚息和复利的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半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的,原告有权单方决定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巴玛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中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俞国胜、俞晓芬、袁忠祥、潘婉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等为被告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人民币10000000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债权为保证额度内即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及由此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诸暨巴玛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中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俞国胜、俞晓芬、袁忠祥、潘婉玉告知,担保贷款用途为偿还被告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原融资贷款。同日,原告向被告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未支付过利息,原告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诸暨巴玛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中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俞国胜、俞晓芬、袁忠祥、潘婉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要无着,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分户明细对账单、贷款用途告知书、提前收贷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诸暨巴玛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中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俞国胜、俞晓芬、袁忠祥、潘婉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被告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未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复息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诸暨巴玛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中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俞国胜、俞晓芬、袁忠祥、潘婉玉未履行担保责任,应依约对被告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稠州银行杭州分行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以及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人民币384433.34元、复利人民币19719.16元、罚息人民币445200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的复利、罚息;二、被告诸暨巴玛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中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俞国胜、俞晓芬、袁忠祥、潘婉玉对被告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89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91896元,由被告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巴玛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国申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中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俞国胜、俞晓芬、袁忠祥、潘婉玉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8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人民陪审员  周敏芳人民陪审员  宋肖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邵翩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