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6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尤三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三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刑初7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三春,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小学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蒋太明,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三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三春及其辩护人蒋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尤三春多次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总量为4.8克。其中:1、2015年8月底至10月,被告人尤三春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通过电话联系,以100元0.2克的价格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8次,共约1.8克。2、2015年9月底至10月,被告人尤三春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通过电话联系,分别以100元0.2克、0.3克、0.1克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次,共约1.2克。3、2015年10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尤三春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周某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1克,并与李某某、黄某某、周某在周某家中共同吸食。4、2015年10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尤三春与谢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永昌镇会州路与滨河南路交汇处,以200元的价格向谢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5、2015年10月,被告人尤三春与李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永昌镇李某家楼下以100元0.2克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6、2015年9月,被告人尤三春在永昌镇宁某某家中以100元0.2克的价格向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共约0.8克,抵欠款400元。2015年10月22日,公安民警在永昌镇将被告人尤三春抓获,并从该处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重0.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三春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尤三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蒋太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尤三春向李某、谢某、李某某各贩卖一次,向周某贩卖两次无异议。对公诉人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仅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同时被告人尤三春与宁某某之间虽有债务关系,但被告人尤三春在向宁某某贩卖毒品后,宁某某仍向被告人尤三春催收欠款,故对其指控有异议。公安机关在搜查被告人尤三春住处时未出示搜查证,第一次讯问被告人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3日1时12分至4时34分,未保障被告人必要的休息时间,故对该两份证据应予以排除。被告人尤三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违法犯罪前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尤三春多次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总量约为4.8克,其中:1、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尤三春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以100元0.2克、200元0.4克的价格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8次,共约1.8克。2、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尤三春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分别以100元0.3克、0.2克、0.1克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次,共约1.2克。3、2015年10月7日晚22时许,李某某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周某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尤三春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1克,并与黄某某、周某、尤三春吸食完毕。4、2015年10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尤三春在永昌镇会州路与滨河南路交汇处,以200元的价格向谢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5、2015年10月,被告人尤三春在永昌镇李某家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6、2015年9月,被告人尤三春在永昌镇宁某某家中以100元0.2克的价格向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共约0.8克,用以抵扣宁某某的欠款。2015年10月22日,公安民警在永昌镇将被告人尤三春抓获,并从该处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重0.2克,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所持有的毒品系待售毒品,故对公安机关查获的0.2克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的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一)物证:电子称一个、塑料封口袋若干、笔记本、塑料吸管、银行卡、手机两个、锡箔纸两卷,证实被告人尤三春贩卖毒品的事实。(二)书证1.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案发时间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尤三春搜查笔录、搜查照件、当场称量记录及照件、称重记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2日抓获被告人尤三春,查获白色晶状物一包、电子称、塑料吸管、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同时进行当场称重查获的白色晶状物净重0.2克,并对相关物品予以扣押。3.手机微信截图、银行汇款单、尤三春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黄某某、李某某、谢某向尤三春汇款的事实。4.黄某某称重记录,证实黄某某携带的白色晶状物净重0.3克。5.发还清单、两辆摩托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尤三春驾驶的两辆摩托车系尤某某所有,以发还给尤某某。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尤三春的到案经过。7.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尤三春无犯罪前科。8.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查证向被告人尤三春贩卖毒品的人员身份信息情况。9.供述说明,证实被告人尤三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10.被告人尤三春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尤三春的身份信息情况。11.毒品入库单,证实涉案的0.5克冰毒已缴绵阳市公安局禁毒缉毒支队毒品库。(三)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15年8月到10月期间,他在尤三春处购买五次冰毒,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三次,其余两次欠账,大约共1.2克。两次是被告人尤三春送到他的住处,两次是他到尤三春的住处去买,还有次他在周某的家里向尤三春购买100元大约0.2克的冰毒并和周某、尤三春在一起吸食。他还听尤三春说小清哥、周某也买冰毒,李某某购买冰毒时他在场并和周某、李某某一起吸食。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2日晚22时许,他在周某的家里叫尤三春送了100元大约0.1克冰毒,他和尤三春、黄某某、周某一起吸食,并通过支付宝向尤三春的银行卡转款100元。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10月16晚23时许,他在永昌镇会州路与滨河南路交汇处,在尤三春处购买冰毒约0.5克,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向尤三春转账200元。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15年8月份到10月份在尤三春处购买冰毒八次,只给了两次钱,一共欠尤三春700元毒资,其中100元约0.2克购买了七次,200元约0.4克购买一次,他还证实黄某某、李某某在他家里也向尤三春各购买了一次。5.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实平时大家叫他小清哥,他给尤三春借了2000元钱,由于尤三春没有钱还他,尤三春就拿冰毒给他用于抵扣债务,尤三春给他拿过三、四次冰毒,抵扣欠款大概300、400元。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尤三春在他家楼下给他0.2克的冰毒,他通过微信转款100元给尤三春,他还知道周某在尤三春处购买冰毒。(四)被告人尤三春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他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五)鉴定意见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理字(2015)41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机构鉴定,送检的在被告人尤三春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及黄某某携带的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六)检查(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对被告人的住宅进行搜查及涉案证人对被告人指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尤三春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三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尤三春向周某贩卖8次、向黄某某贩卖5次,对其贩卖次数的认定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尤三春供述的时间、次数及交易方式与周某、黄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吻合,同时黄某某、周某也相互证实在被告人尤三春处购买过毒品,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向宁某某交易毒品4次不应认定为贩卖行为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尤三春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尤三春向宁某某交易毒品时主观上具有抵扣债务的意思表示,宁某某对该事实也予以知晓,故被告人尤三春向宁某某交易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贩卖,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侦查过程中程序违法、讯问未保障被告人必要的休息时间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三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 玲人民陪审员 张达志人民陪审员 龙庭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