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善先、张赛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善先,张赛姣,忻海波,蒋爱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161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陈善先。被执行人:张赛姣。被执行人:忻海波。被执行人:蒋爱珠。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善先、张赛姣、忻海波、蒋爱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陈善先、张赛姣、忻海波、蒋爱珠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陈善先、张赛姣、忻海波、蒋爱珠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元,并承担执行费1968.96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16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黄 欢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