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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民申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夏兰荪与被申请人胡守让、马水仙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兰荪,胡守让,马水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申2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兰荪。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守让。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水仙。再审申请人夏兰荪因与被申请人胡守让、马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终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兰荪申请再审称:2008年9月1日,胡守让、马水仙将其借款10万元的一年到期利息1.5万元错误写成另欠利息7500元,一审庭审中二人亦认可该事实,原判决漏判7500元。综上,夏兰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对胡守让、马水仙向夏兰荪的借款,双方经本息结算后达成合意,由胡守让于2013年8月6日向夏兰荪重新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夏兰荪人民币贰万元整,另欠利息肆万元整”。二审法院结合胡守让、马水仙又于2014年向夏兰荪还款2万元的事实,判决“胡守让、马水仙偿还夏兰荪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万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本金2万元自2013年8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无不当,亦未遗漏夏兰荪的诉讼请求。综上,夏兰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兰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学礼代理审判员  岳 燕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金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