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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西丰县平岗镇中心卫生院诉被上诉人赵保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丰县平岗镇中心卫生院,赵保增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丰县平岗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西丰县平岗镇。法定代表人:王振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汪兵,该院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增,男,1947年12月24日,汉族,农民,住西丰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丰县平岗镇中心卫生院诉被上诉人赵保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015)西平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西丰县平岗镇中心卫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西丰县平岗镇中心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王振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兵,被上诉人赵保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保增一审诉称:2014年9月25日,因我左膝关节外伤而到被告的医院治疗。经X光检查后,确诊为左膝关节外伤,门诊治疗后让我回家吃药、打针。回家后关节疼痛仍未缓解,同年12月9日我再次到被告的医院复诊,重阅9月25日X光片又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医院开口服药后又让我回家服药休养。两个月后造成我左膝关节疼痛变形,不能行走。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日,我找王振奎院长,王院长说赔偿我2,000.00元损失,我没有同意。后经鉴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残疾生活补助费61,560.00元(按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20,520.00元/年×15年×20%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61,560.00元(20,520.00元/年×3年)。3、被扶养人我妻子郝淑清生活费46,800.00元(按铁岭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240.00元/年×15年计算),合计169,9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西丰县平岗镇中心卫生院一审辩称:原告陈述的去我院治疗的过程属实。现已做了医疗事故鉴定。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可依照法律规定的相应标准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赵保增因左腿外伤后左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到被告西丰县平岗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就诊。经X光片检查后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门诊治疗后医务人员告诉原告回家休养,口服药物对症治疗。原告回家后休养期间左膝关节疼痛和活动受限症状未见明显缓解。同年12月9日,原告再次来到卫生院复诊,经重阅9月25日X光片后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医务人员开口服药物后又告诉原告回家继续休养和对症治疗,两个月后复查。此后,原告左膝关节仍疼痛不止,且变形、不能正常行走。2015年3月10日(农历正月二十日),原告再次找到卫生院院长王振奎,经双方协商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2015年3月18日,原告到铁岭市中心医院就诊,DR检查显示:原告左侧胫骨陈旧性骨折,左膝关节退行性变。2015年7月2日,西丰县卫生局委托铁岭市医学会对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铁岭市医学会专家组阅2014年9月25日X光片后认为,原告系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卫生院未能正确诊断、治疗是原告左侧胫骨平台畸形愈合的根本原因,卫生院应承担完全责任。2015年7月10日铁岭市医学会作出鉴定意见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卫生院应承担完全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妻子郝淑清于1950年7月20日出生,郝因患病于1997年6月13日在西丰县残疾人联合会领取了残疾证,残疾证中残疾类别栏写明:精神残,监护人栏写明:监护人为赵保增。现郝淑清已无劳动能力,依靠原告实际扶养。另查明,2015年4月9日铁岭市人民政府铁政办发(2015)14号文件规定,西丰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平均标准为3,240.00元(每月2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西丰县平岗镇中心卫生院在为原告赵保增左腿外伤诊疗活动中,由于被告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对原告未正确诊断和及时对症治疗而导致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后畸形愈合,造成原告左膝关节变形、疼痛不能正常行走的严重后果。被告的诊疗行为经铁岭市医学会鉴定已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被告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赔偿项目和标准,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的诊疗行为被鉴定为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而三级丁等所对应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事故发生地为被告单位的所在地西丰县平岗镇,又因原告自出生至铁岭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的日期(2015年7月10日)止其年龄为67周岁零6个月。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视本案具体情节可酌情确定为6年。同时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年20,520.00元计算,因此原告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24,624.00元(20,520.00元/年×6年×20%);由于原告之妻郝淑清已在西丰县残联领取了残疾证,残疾类别属于精神残,因此应当认定其没有劳动能力,且依靠原告实际扶养,故被告应按照西丰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赔偿被扶养人郝淑清生活费,又因郝淑清现已满65周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可酌情确定为8年,即被扶养人郝淑清的生活费为3,240.00元/年×8年=25,920.00元;还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左侧胫骨平台骨畸形愈合,造成其左膝关节疼痛、不能正常行走的严重后果,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尚应按照上述条例关于“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的规定。按医疗事故发生地(西丰县平岗镇)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一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520.00元(20,520.00元/年×1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第(八)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丰县平岗镇中心卫生院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保增残疾生活补助费24,624.00元、被扶养人郝淑清生活费25,9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520.00元,合计71,06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00元,由被告负担。西丰县平岗镇中心卫生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理由一是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年限外还应参照抚养人伤残的系数.二是被抚养人郝淑清精神残疾的证件,超过了我国关于此项《残疾证》相关规定的年限,所以法院不应采信.三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法,也应参照原告伤残等级系数为妥.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西丰县平岗镇中心卫生院在为赵保增诊疗活动中,由于上诉人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导致被上诉人左膝关节变形,疼痛不能正常行走的严重后果,上诉人的诊疗行为经铁岭市医学会鉴定已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提供精神残已超过我国关于残疾证相关规定的年限,不应采信一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有误一节,被上诉人在医学会作鉴定时年龄为67周岁零6个月,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被扶养人的残疾生活补助费赔偿年限60周岁以上的最长不超过15年,原审酌情确定为6年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法有误,应参照伤残等级系数为妥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需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后果等六项因素确定,属酌定情节,上诉人对于其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上诉人西丰县平岗镇中心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晶审 判 员  刘飞代理审判员  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