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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101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高荣正,赵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甲,男,1989年3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嬴凯,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正,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赢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依照农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8月5日办理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7日生育女儿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加之被告母亲从中掺和,致使夫妻矛盾日益加剧而无法调和,原被告自2013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依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户口簿;3、结婚证;4、红泥湾中心幼儿园证明1份;5、证人张某甲、李某某到庭作证。被告沈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诉状说的都是假的,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沈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被告身份证;证人宋某某、向某某、刘某某到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依照农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8月5日办理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0年6月7日生育女儿沈某乙。2016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准许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张某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建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翟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