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银喜与杨光海、江苏圣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江苏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81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郑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被告江苏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江苏某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1月2日,两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索要无着,特诉请法院判令其立即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某、江苏某制品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两被告因经营之需立据不定期无息借得原告20万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索要无着,遂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立即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上列事实,有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两被告所具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因经营之需而向原告不定期无息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彼此间的借贷正当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告至今未清偿,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还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和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皆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保护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安定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江苏某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4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2011010406688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陈明华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