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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4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立坤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坤,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4291号原告刘立坤。委托代理人尚丰浩,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恒文。委托代理人尹鹏。委托代理人李舒丛。原告刘立坤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丰浩,被告委托代理人尹鹏、李舒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坤诉称,2015年7月4日,王同军驾驶鲁B×××××轿车沿着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左,与路南侧树木相撞,致鲁B×××××轿车失控与停在路边孙新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孙新民伤,二车损。另鲁B×××××车主为刘立坤,该车已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039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财产损失66261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物价部门定损的数额我公司不认可,诉讼费和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刘立坤所有的鲁B×××××雪弗兰轿车在被告处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商业险的险别及保险金额为车辆损失险为103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以上险别均被不计免赔所覆盖。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2015年7月4日,王同军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平度市境内沿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于家店子村时驶入路左,与路南侧树木相撞,致使被保险车辆失控,撞击在停在路边孙新民驾驶的三轮车,致孙新民伤,二车损。为处理事故,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450元。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同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通过勘验现场为被保险车辆定损为26000元。对被告为被保险车辆的定损,原告不予认可。便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评估数额为62811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原告依照青岛中商保险公估公司的评估数额,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6261元,包括车损62811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45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执,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重新进行鉴定,其评估损失为50400元。该公司的评估报告向原被告出示质证后,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制作的车辆评估报告,本院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足能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商业险,其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再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损失虽由被告定损和原告单方评估,但相互之间均不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评估的车损为50400元,原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50元、鉴定费3000元,是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减少标的损失、查明事故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立坤经济损失53850元(50400元+300元+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元,原告刘立坤负担187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大军审 判 员  侯京玉人民陪审员  王善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