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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4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陈建芬、谢荣华等与上海再创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芬,谢荣华,强秀英,上海再创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794号原告陈建芬。原告谢荣华。原告强秀英。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昕亚,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再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芬、谢荣华、强秀英与被告上海再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荣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昕亚律师、被告再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国律师、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芬、谢荣华、强秀英诉称,原告强秀英系谢建康的母亲,陈建芬系谢建康的配偶,原告谢荣华系两人的儿子。2015年9月2日11时53分许,被告再创公司的职员金某某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沪DDxx**重型普通货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东太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庞金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东太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谢建康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谢建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8日死亡。该起事故经认定,金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706元、死亡赔偿金1,006,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剩余限额用于结算被告再创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再创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垫付的钱款要求一并处理。同意保险限额优先赔付原告的费用后再结算我方垫付的费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费用如何结算无异议,但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按老标准计算;本案驾驶员已受刑事处理,且事故发生在江苏,残疾赔偿金金额已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望不予支持;被告再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强秀英系谢建康的母亲,陈建芬系谢建康的配偶,原告谢荣华系两人的儿子,谢建康的父亲已死亡多年。2015年9月2日11时53分许,被告再创公司的职员金某某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沪DDxx**重型普通货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东太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庞金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东太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谢建康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谢建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8日死亡。该起事故经认定,金某某过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路口情况、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谢健康不具有对本起事故起作用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另查明:1、金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谢建XX于1954年8月20日,生前户籍地位于江苏省溧阳市永盛家园xxx幢xxx单元xxx室,系江苏省家庭户口;3、谢建康就医抢救期间,被告再创公司垫付了大量费用,含住院期间医疗费68,228.0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金某某负全部责任,且金某某所驾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故原告方因谢建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到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2,706元、死亡赔偿金1,006,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被告再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8,228.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就保险限额赔付的先后顺序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主张的费用后,剩余部分31,016元赔付被告再创公司垫付的费用,超出部分由被告再创公司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建芬、谢荣华、强秀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原告陈建芬、谢荣华、强秀英因谢建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致的经济损失中:丧葬费32,706元、死亡赔偿金1,006,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建芬、谢荣华、强秀英余款978,98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上海再创电器有限公司31,01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由原告陈建芬、谢荣华、强秀英自愿负担7,234元,被告上海再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