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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老槐树支行与安阳市恒坤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老槐树支行,安阳市恒坤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金恒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孙玲,王乃群,范文风,刘洪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金初字第133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老槐树支行(原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槐树支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负责人黄小丽,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恒坤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陶冬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俊宝,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林衍,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宝春,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阳市金恒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法定代表人任国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琚刚,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玲,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琚刚,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乃群,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琚刚,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文风,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琚刚,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超,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琚刚,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老槐树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老槐树支行)诉被告安阳市恒坤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坤矿产品公司)、被告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实业公司)、被告安阳市金恒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包装材料公司)、被告孙玲、被告王乃群、被告范文风、被告刘洪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老槐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媛、被告恒坤矿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俊宝、被告金恒包装公司、被告孙玲、被告王乃群、被告范文风、被告刘洪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钢铁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老槐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恒坤矿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俊宝、被告钢铁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宝春、被告金恒包装材料公司、被告孙玲、被告王乃群、被告范文风、被告刘洪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老槐树支行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恒坤矿产品公司签订(2014)安银老槐树流借字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坤矿产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计息方式及违约责任。2014年9月12日被告钢铁实业公司、被告金恒包装材料公司、被告孙玲、被告王乃群、被告范文风、被告刘洪超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恒坤矿产品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乃群、被告孙玲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二被告在恒坤矿产品公司投资的股权为该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相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恒坤矿产品公司发放借款本金10000000元。被告恒坤矿产品公司取得该笔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恒坤矿产品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约支付原告利息、罚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要求对被告孙玲、被告王乃群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要求被告钢铁实业公司、被告金恒包装材料公司、被告孙玲、被告王乃群、被告范文风、被告刘洪超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坤矿产品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有异议,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27日,原告从答辩人的银行账户中累计扣156016.13元,答辩人认为该部分款项应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并相应扣除本金减少部分的利息。被告钢铁实业公司辩称,对答辩人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金恒包装材料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未经答辩人股东会决议批准,非本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无效。另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可以选择实现担保物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能同时主张。答辩人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玲、被告王乃群、被告范文风、被告刘洪超共同辩称,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可以选择实现担保物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能同时主张。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槐树支行(以下简称安阳银行老槐树支行)与被告恒坤矿产品公司签订(2014)安银老槐树流借字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坤矿产品公司向安阳银行老槐树支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同时作为重大违约事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其他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扣收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4年9月12日,原安阳银行老槐树支行与被告王乃群、被告孙玲分别签订(2014)安银老槐树质字012-1号、(2014)安银老槐树质字012-2号《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王乃群、被告孙玲以其在被告恒坤矿产品公司投资的股权及派生权益出质,为被告恒坤矿产品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王乃群质押股权估价18000000元,被告孙玲质押股权估价2000000元,但未提交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证明,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孙玲、被告王乃群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12日,原安阳银行老槐树支行与被告钢铁实业公司、被告金恒包装材料公司、被告王乃群、被告范文风、被告刘洪超、被告孙玲分别签订(2014)安银老槐树保字012-1号、(2014)安银老槐树保字012-2号、(2014)安银老槐树保字012-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钢铁实业公司、被告金恒包装材料公司、被告王乃群、被告范文风、被告刘洪超、被告孙玲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恒坤矿产品公司与原安阳银行老槐树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安阳银行老槐树支行向被告恒坤矿产品公司发放了10000000元的借款。2014年9月12日,被告恒坤矿产品公司向原安阳银行老槐树支行出具金额为10000000元整的借款借据一份。后被告恒坤矿产品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钢铁实业公司、被告金恒包装材料公司、被告王乃群、被告范文风、被告刘洪超、被告孙玲均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27日,原告从被告恒坤矿产品公司在原告开设的银行账户中累计扣本金110516.13元,累计扣除利息455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下发豫银监复(2014)593号文件,原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槐树支行亦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槐树支行。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裁定对被告王乃群名下银行存款10000000元进行冻结或对同等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以上事实,原告中原银行老槐树支行提交的证据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股权质押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三份、还款凭证三页、借款借据一份、河南银监局豫银监复(2014)593号文件一份。被告恒坤矿产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客户明细对账单两页。被告钢铁实业公司、被告金恒包装材料公司、被告王乃群、被告范文风、被告刘洪超、被告孙玲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安阳银行老槐树支行与被告恒坤矿产品公司、被告钢铁实业公司、被告金恒包装材料公司、被告王乃群、被告范文风、被告刘洪超、被告孙玲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原安阳银行老槐树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恒坤矿产品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钢铁实业公司、被告金恒包装材料公司、被告王乃群、被告范文风、被告刘洪超、被告孙玲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恒坤矿产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安阳银行老槐树支行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钢铁实业公司、被告金恒包装材料公司、被告王乃群、被告范文风、被告刘洪超、被告孙玲应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安阳银行老槐树支行已更名为中原银行老槐树支行,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恒坤矿产品公司称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27日原告扣划的共计156016.13元应全部计算为本金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凭证,已清楚的说明了各笔扣款的时间、性质,本院将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对应扣除。被告金恒包装材料公司称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批准,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上加盖有被告金恒包装材料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其公司内部行为不具有对外对抗债权人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王乃群、被告孙玲质押股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恒坤矿产品公司、被告钢铁实业公司、被告金恒包装材料公司、被告孙玲、被告王乃群、被告范文风、被告刘洪超对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恒坤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老槐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889483.87元;二、被告安阳市恒坤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老槐树支行利息、罚息(第一笔利息、罚息应以所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止;第二笔利息、罚息应以所欠借款本金9950495.1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第三笔利息、罚息应以所欠借款本金9950483.8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止;第四笔利息、罚息应以所欠借款本金9912483.8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6日止;第五笔利息、罚息应以所欠借款本金9889483.8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并扣除45500元);三、被告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阳市金恒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乃群、被告范文风、被告刘洪超、被告孙玲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阳市恒坤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老槐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7574元,由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老槐树支行负担1548元,由被告安阳市恒坤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阳市金恒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玲、被告王乃群、被告范文风、被告刘洪超共同负担86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郭 阳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