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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德忠与被上诉人唐成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忠,唐成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忠,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婷婷,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成菲,男,1984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建平,男,汉族,南京钟厂退休职工。上诉人张德忠因与被上诉人唐成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德忠在江苏银行办理了个人消费额度贷款100万元,2014年5月30日,该款进入张德忠“6221730009000005482”号账户。2014年6月21日,张德忠通过银联消费交易取出100万元。2014年6月11日,唐成菲还款20万元给张德忠。2014年6月30日,唐成菲还款102430元给张德忠。2014年7月2日,唐成菲出具欠条给张德忠,欠条载明“因理财亏损欠张德忠壹拾伍万元整,从七月二十号开始,每月还伍仟陆佰元整,参考张德忠银行贷款计算,示为每月5000元为本,600元为息。如在近期能贷到款先行还上。另附银行等额贷款利率表一张。”2015年10月21日,张德忠以唐成菲侵占其11万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唐成菲立即返还侵占款1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德忠主张唐成菲侵占其财产,有责任提供财产被唐成菲侵占的证据,但张德忠只提供了自己贷款和取款银行记录,贷款是张德忠自己签字,取款也是从张德忠自己的卡中消费,张德忠陈述其将卡交给唐成菲,但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钱款系唐成菲自行取走并支配。且唐成菲并不认可钱款由其自行取走并未交付给张德忠。唐成菲只认可陪同张德忠一起去取款,并从张德忠处拿走45万余元用于银行理财,且最终结算还剩15万元未归还,并于2014年7月2日出具一张欠条,唐成菲的陈述有打款记录和欠条印证。因此,张德忠主张唐成菲侵占其11万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德忠要求唐成菲返还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张德忠负担。一审宣判后,张德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未依法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未查明100万元贷款由何人取出的事实。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明100万元贷款的每一笔流向。三、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手写的一张欠条(由唐成菲的代理人在一审中出示)系受到唐成菲的蒙蔽和欺骗所写,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前唐成菲曾告诉上诉人,其将100万元取出后将其中33万元还给了垫资还贷的中介,11万元左右用于办理贷款所需的各项手续费和银行规费,唐成菲承诺会提供相应的票据给上诉人,根据这些情况,在召开家庭会议时,上诉人在亲戚的劝说下写了该份欠条,但后来唐成菲迟迟没有将其承诺的11万元的票据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向银行咨询后得知办理贷款并不需要手续费,此时上诉人才知道被唐成菲所欺骗,故该份欠条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唐成菲口头答辩称:100万元贷款中75万元是按照张德忠的要求处理的,有25万元是交给唐成菲理财的,由于理财亏损唐成菲已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这件事情已经解决完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2014年6月21日,张德忠通过银联消费交易取出100万元”以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1日,张德忠的银行卡通过银联消费交易取出100万元。又查明,张德忠系唐成菲的舅舅。张德忠与唐成菲因100万元贷款问题发生争议后,张德忠曾书写一份欠条,内容为“2014年5月上旬至6月下旬间,张德忠委托我在江苏银行经办房产抵押(托乐嘉睦邻居16幢一单元1002室)贷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急用。2014年6月2日江苏银行全额下款打入我的银行卡上,先后支付给张德忠柒拾伍万元整,余额贰拾伍万元整,未付给张德忠私自挪用了,7月初又还款壹拾万元整,现实际欠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唐成菲”。该份欠条系一审庭审中唐成菲所提供,张德忠认可欠条中的所有内容均系其书写。关于该欠条的形成,二审中张德忠陈述,唐成菲是上诉人二姐家的孩子,事情发生后,上诉人和其二姐等亲戚聚在一起谈让唐成菲出来,唐成菲不在场,就讲好让唐成菲父母还钱,让上诉人将欠条内容写好,回去让唐成菲签字,上诉人就写了该份欠条,回去后唐成菲没有签字;当时出具欠条就是为了解决100万元的事情,唐成菲一直没有在场,上诉人是根据唐成菲报出来的账目计算的,但唐成菲事后没有给上诉人书面凭证,故应当以实际转账凭证或实际支付的事实为准。唐成菲则陈述,该份欠条是张德忠写的模板,内容非常清楚,如果张德忠当时认为另外有11万元的现金没有给他,其应该让唐成菲归还26万,而不会是15万;张德忠逼唐成菲写15万元的欠条给他,由于是张德忠的原因造成理财亏损的,唐成菲并不愿意写欠条,是唐成菲的父亲打印了一份欠条逼唐成菲签字的。二审中,张德忠还陈述,100万元贷款是由唐成菲找的一家灯具经营部通过刷卡消费取出的,签的是张德忠的名字,但签名和刷卡都是唐成菲完成的,张德忠不知道该100万元贷款是如何变现的;之后2014年6月3日唐成菲转账两笔5万元到张德忠提供的朋友账户上,2014年6月11日唐成菲转账给张德忠本人20万元,2014年6月30日唐成菲转账给张德忠的儿子102430元,还有33万元唐成菲归还了之前为办理银行贷款垫资的中介公司,上述款项合计732420元,加上唐成菲出具的15万元欠条,合计882430元,剩余117570元唐成菲未归还;由于张德忠在调取证据时相应的转账凭证存在微小的金额差别,导致一审中张德忠的起诉金额与实际金额存在差别。唐成菲本人在二审中陈述,张德忠办理的是消费贷款,必须找POS机将钱刷出来,当时是由为张德忠办理贷款的中介帮他找的一家公司将贷款以消费的形式提现出来,归还中介33万元的垫资款后剩余67万元是唐成菲帮张德忠拿回来的,唐成菲按照张德忠的指示将款项进行处理,有的打给张德忠的朋友,有的帮张德忠归还信用卡,还给了10多万元现金给张德忠,剩余40多万元就打到了唐成菲的卡上由唐成菲帮张德忠理财,张德忠之后打电话要求再转20万元给他,唐成菲又转给张德忠20万元,最后剩余在理财上的钱是25万元左右,理财出现亏损后,张德忠到唐成菲家里闹,唐成菲没有办法,就把理财剩余的10多万元全部取出来给了张德忠,并出具一张15万元的欠条给张德忠。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卡对账单、借记卡明细、银行流水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唐成菲有无不当占有张德忠的11万元款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德忠主张,100万元贷款中除其认可的唐成菲已支付的款项及唐成菲已出具的15万元欠条之外,唐成菲还不当占有其11万元,对该主张张德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唐成菲辩称,100万元贷款中除25万元最终用于其帮张德忠理财并在理财亏损的情况下由其向张德忠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之外,其余款项均已按张德忠的指示和要求予以处理,其没有占有张德忠的11万元。对该辩称意见,唐成菲提供了张德忠书写的欠条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张德忠与唐成菲就100万元贷款一事发生争议之后,为解决此事,张德忠与唐成菲的父母以及其他亲戚共同召开家庭会议进行协商,在此情形下,张德忠以唐成菲的名义书写了一份欠条的模板,其本意是要求唐成菲对该欠条签字确认,在该欠条中,张德忠列明了100万元贷款的支付情况,张德忠确认75万元唐成菲已经支付,余额为25万元,之后又归还10万元,最后唐成菲的欠款为15万元(之后该15万元唐成菲已向张德忠出具欠条)。张德忠本人书写的欠条的内容能够真实反映当时款项的支付情况,唐成菲的辩称意见与该欠条内容一致,本院应予采信。张德忠关于唐成菲另不当占有其11万元的主张与张德忠本人书写的欠条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德忠上诉认为该欠条是受唐成菲欺骗按唐成菲所报账目书写,该理由难以成立,张德忠亦未能提供其他足以推翻该欠条的相关证据,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德忠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张德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