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邢金玲与王德友、申清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金玲,王德友,申清军,蔡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303号原告:邢金玲。被告:王德友。被告:申清军。被告:蔡秀琴。委托代理人:申清军,男,汉族,1965年2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邢金玲与被告王德友、申清军、蔡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金玲、被告申清军、被告蔡秀琴的委托代理人申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金玲诉称,被告王德友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邢金玲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0月28日,被告申清军、蔡秀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后被告王德友偿还5万元,其余至今未还。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6分。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王德友辩称,认可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6分,我已经还了6万元。被告申清军、蔡秀琴辩称,我和蔡秀琴已经偿还了原告94000元,其中申清军转给原告8万元,蔡秀琴转给原告1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王德友为原告邢金玲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邢金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同日,原告邢金玲与被告王德友、申清军、蔡秀琴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对该借款原、被告一直认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被告申清军、蔡秀琴为被告王德友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履行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9月29日,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王德友借款94000元,被告王德友书写的10万元借条中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原告认可截止2015年8月份,被告王德友已偿还借款6万元,被告申清军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蔡秀琴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王德友为原告出具《借款对账及还款计划》:我叫王德友,于2013年9月29日由申清军、蔡雪琴担保向邢金玲借款壹拾万元,截止到2015年9月22日利息清至2015年9月22日,归还本金伍万元,结欠本金伍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担保协议、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德友为原告邢金玲出具《借条》,原告同日又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并将94000元借款实际支付于被告王德友,对该借款及担保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实际支付给被告王德友94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本金以实际交付数额94000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6分,该约定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应以94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13年9月29日被告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息,共计78960元,该款项被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296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原告156000元,尚欠16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友偿还原告邢金玲借款16960元及利息(利息以16960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蔡秀玲、申清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邢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德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