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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2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谢万林、谢华琼等与黄波、靖丽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万林,谢华琼,谢荣,黄波,靖丽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195号原告谢万林,农民。原告谢华琼,务工。原告谢荣,务工。被告黄波,务工。被告靖丽红,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南正街一号。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波(特别授权),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万林、谢华琼、谢荣诉被告黄波、靖丽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当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万林、谢华琼、谢荣,被告黄波、靖丽红、被告当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9日1时10分许,被告靖丽红驾驶鄂E×××××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当阳市环西路往玉泉路口行驶,行至玉泉路口横过路口回自己的住所时,遇胡庭会驾驶无号牌金彭电动三轮车由关陵庙方向沿关陵路往当阳城区方向行驶,双方在路口发生碰撞后,被告靖丽红又将摔倒的胡庭会碾压,造成胡庭会当场死亡、两车及被告靖丽红商铺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事认字(2015)重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靖丽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胡庭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鄂E×××××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黄波所有,该车在当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三原告的经济损失552781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2233元、住宿费100元、误工费1800元(200元×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当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波、靖丽红连带赔偿。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2月24日,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关陵庙村治保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谢万林、谢华琼、谢荣、胡庭会的身份证,谢万林、胡庭会的户口薄(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胡庭会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据二:2016年1月4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当公(交)事认字(2015)重第0004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当)检(尸体)字(2015)183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以下事实: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靖丽红负主要责任,胡庭会负次要责任,胡庭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证据三:2015年12月30日,当阳市规划局出具的证明;2015年12月30日,当阳市南方家私城出具的务工证明、当阳市南方家私城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以上均为复印件)、胡庭会的工资单。证明胡庭会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当阳市南方家私城工作,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四:交通费票据79张、住宿费票据。证明三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2233元,住宿费100元。被告黄波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先由当阳财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波赔偿,向三原告支付的20000元不要求返还。被告黄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靖丽红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先由当阳财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靖丽红赔偿。被告靖丽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当阳财保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靖丽红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予以赔偿;被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当阳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波、靖丽红、当阳财保公司对三原告提交证据二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当阳财保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胡庭会系农业户口;被告黄波、靖丽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波、靖丽红、当阳财保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均有异议,认为当阳市规划局出具的证明需要核实;胡庭会没有与当阳市南方家私城签订合同,工资单上未加盖财务公章,胡庭会的工资为每月1000元,认为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黄波、靖丽红、当阳财保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地点如武汉到远安的票据与处理事故的地点不符,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胡庭会的家庭成员关系的事实,且被告黄波、靖丽红、当阳财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明胡庭会事故发生前在当阳市南方家私城工作,工作、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交通费票据无起始地点,但考虑到三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时10分许,被告靖丽红驾驶鄂E×××××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环西路往玉泉路口行驶,行至玉泉路口横过路口回自己的住所时,遇胡庭会驾驶无号牌金彭电动三轮车由关陵庙方向沿关陵路往当阳城区方向行驶,双方在路口发生碰撞后,又将摔倒的胡庭会碾压,造成胡庭会当场死亡、两车及被告靖丽红商铺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当公(交)事认字(2015)重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靖丽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胡庭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前,胡庭会在当阳市南方家私城工作,月工资1000元。胡庭会与谢万林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女,分别是长女谢华琼、次女谢荣,均已成年。三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花去住宿费100元。同时查明,被告靖丽红驾驶的鄂E×××××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黄波,被告黄波对该车辆在当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26日15时起至2016年10月26日15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靖丽红已向三原告支付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靖丽红驾驶鄂E×××××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与胡庭会驾驶的无号牌金彭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胡庭会死亡的后果,对三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靖丽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波对鄂E×××××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当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靖丽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当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当阳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70%比例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靖丽红赔偿。关于三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标准计算,即1065.62元(43217元/年÷365天×3人×3天)。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1000元。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三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的经济损失542813.62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元、误工费106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由被告当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不足部分432813.62元,由被告当阳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剩余2969.53元(432813.62元×70%-300000元),由被告靖丽红赔偿。因被告靖丽红已赔偿的2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折抵。本案中被告黄波并无过错,三原告请求黄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万林、谢华琼、谢荣的经济损失542813.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万林、谢华琼、谢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保险公司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靖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祝 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