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471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卫芳,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书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卫芳和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主张,××××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2001年5月22日生女孩王某乙,2005年农历11月6日生男孩王仪泽。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无端猜疑,对我实施家暴。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女全部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口头辩称,我们结婚已经16年,有一双可爱的儿女。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腊月三十典礼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22日生女孩王某乙,2005年农历11月6日生男孩王仪泽两个孩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于2016年3月5日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书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柳静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