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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科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君信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科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君信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322号原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法定代表人黄承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芬,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科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文志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友阳,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君信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法定代表人乔保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与被告武汉科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梦公司)、河南君信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予以立案,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于2016年4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芬,被告科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友阳、君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被告之间因工程合同纠纷提起诉前保全,诉前保全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1、截止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收到工程款人民币1392万元;2、协议签订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3、乙方于2015年1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尾款总额达550万元,逾期按应付金额以每日0.1%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4、乙方应自工程款结算单签出之日起150日内向甲方全部付清,逾期支付的,每迟延1日应当向甲方支付应付款0.1%的违约金;5、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万元作为甲方为工程垫资的利息。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申请法院解除了对被告的查封保全。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了《君信项目钢构及部分土建工程合同预验收报告》确认双方合同总价为2707万元。时至今日,被告尚差欠原告工程款126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双方和解协议约定之内容,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65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60万元(暂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日0.1%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其后的违约金的支付方式按协议第2、4条约定另行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3、被告立即支付甲方工程垫资的利息2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和解协议达成后,被告科梦公司又分三次支付工程款335万元及垫资的利息200万元,被告下欠工程款数额为980万元,对诉请第三项即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垫资利息200万元不再主张。被告科梦公司辩称:根据和解协议第二项、第五项可以证实为欠款是550万元,应欠原告工程价款为550万元,不应是原告诉请的980万元。被告君信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看,该案与君信公司无关系,君信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工程欠款为多少,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请能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691、0069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的事实。二、和解协议1份,证明保全期间,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截止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收到工程款人民币1392万元;2、协议签订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3、乙方于2015年1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尾款总额达550万元,逾期按应付金额以每日0.1%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4、乙方应自工程款结算单签出之日起150日内向甲方全部付清,逾期支付的,每迟延1日应当向甲方支付应付款0.1%的违约金;5、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万元作为甲方为工程垫资的利息。三、君信项目钢构及部分土建工程合同预验收报告1份,证明2014年12月18日,经双方预验收核定的双方合同总价为2707万元。四、工程承包合同1份及协议书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9月、10月份签订工程合同的事实。被告科梦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君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科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计算的数额有异议,科梦公司认可500万元,不认可980万元。被告君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和解书与本案没关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君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对验收报告有异议,君信公司的代表邵家明没有受公司委托,根据君信公司股东人员变更情况,股东之一的乔保亚对此事不知情。3、施工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关联,从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可以证实发包方和承包方均不是君信公司,君信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从原告提供的合同看,原告应当对总工程的价款出具发票。2014年9月份,君信公司的股东进行了变更,乔保亚对工程验收不知情。4、君信公司项目投资建设并非为科梦公司全资投资建设,合同显示甲方为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科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君信肥业有限公司,故科梦公司与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君信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科梦公司和福万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质辩意见为:1、根据合同约定,科梦公司和福万家公司只是代君信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君信公司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君信公司应在1月31日前支付工程尾款总额应达到550万元,不是被告科梦公司所称工程总价款为550万元。3、和解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君信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尾款,被告科梦公司应当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说明被告科梦公司对和解协议约定的整个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不是仅针对第二条。4、利息已经支付,我方不再要求被告支付。5、第一笔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和解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被告没有支付550万元,我方已经减去已经支付的50万元和185万元,下余为315万元,按照每日0.1%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支付完结之日,要求从2015年的3月1日起开始计算。第一笔款违约金应当支付242550元,第二笔按照和解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在验收报告出来后150日内全部付清工程款,下欠工程款数额980万元,按照日0.1%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的5月17日开始计算支付至实际支付完结之日。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验收报告,能证明被告科梦公司系被告君信公司的出资单位,原告承建了君信项目钢构及部分土建等工程,该工程已经双方验收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707万元,扣减被告科梦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727万元,被告科梦公司仍下欠原告工程款980万元的事实,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和解协议,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鼎新公司系君信公司的出资建设单位,2013年5月2日,以上两公司先行代君信公司与原告鼎新公司签订了河南君信肥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鼎新公司承建河南君信65万吨水浓肥生产工业园,后又先后签订补充协议书2份。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2014年11月,原告鼎新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科梦公司的银行账号,诉前保全期间,2014年12月12日,鼎新公司(甲方)与君信公司(乙方)、科梦公司(丙方)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为:“1、协议签订5个工作日内,甲方申请法院解除诉前财产保全,自法院全部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查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2、乙方于2015年1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尾款总额达550万元,逾期按应付金额以每日0.1%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3、甲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指定人员提交上述工程的完整竣工验收结算资料,并积极配合乙方完成竣工验收及结算工作并确认结算总金额。若甲方不配合乙方进行法定竣工验收,自乙方发出要求法定竣工验收通知之日起,每迟延1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0.1%的违约金。4、乙方承诺:于收到甲方提交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启动甲乙双方进行预验收结算;预验收结算启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乙方提出结算意见并出具预验收决算总金额。预验收结算工作完成后,双方签订书面工程款结算单,决算金额扣除甲方已收到的工程款金额后的余款,乙方应自工程款结算单签出之日起150日内向甲方全部付清,逾期支付的,每迟延1日应当向甲方支付应付款0.1%的违约金;5、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丙方将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6、各方共同确认:为友好解决合同纠纷,本协议签订后各方互不追究基于原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万元作为甲方为工程垫付的利息。7、本协议生效条件: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解除上述诉前财产保全所有查封措施的,本协议生效。”和解协议签订后,经原告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了查封保全。鼎新公司与君信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了《君信项目钢构及部分土建工程合同预验收报告》,确认工程总价为2707万元;截至和解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392万元,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科梦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5万元(先后分三次支付,分别为50万元、100万元、185万元),下欠工程款数额为980万元,后鼎新公司起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中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另查明:君信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成立,文志敏系原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乔保亚。本院认为:原告鼎新公司与被告科梦公司、君信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科梦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的出资方,且在协议中承诺若君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其将向鼎新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故被告科梦公司应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责任。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2日,君信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君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君信公司的质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工程验收报告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按双方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第一批工程尾款总额达550万元,于2015年5月18日前全部付清,否则原告有权要求按应付款金额以每日0.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和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在第一期中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35万元,仍有215万元未履行,原告要求从2015年3月1日至5月17日按215万元计算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为167700元;第二期下欠工程款数额为980万元,下欠工程款违约金应从2015年5月19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君信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800000元及违约金1677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被告河南君信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800000元的违约金按每日0.1%计算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武汉科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判决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河南君信肥业有限公司、武汉科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300元,减半收取56650元,由原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622元、被告河南君信肥业有限公司与武汉科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世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