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2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刘红云与孙明振、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云,孙明振,袁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2民初2101-1号原告刘红云,女,汉族,1959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孙明振,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袁春,女,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刘红云与被告孙明振、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孙明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在商丘市睢阳区辖区居住,要求将该案移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孙明振、袁春户籍所在地均在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刘红云住所地及本案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梁园区,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孙明振、袁春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绍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