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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翁源县合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官志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源县合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官志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翁源县合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翁源县。法定代表人余罗群,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其通,男,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志超,男,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原告翁源县合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称“合昌公司”)诉被告官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其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昌公司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官志超签订《借款合同》、《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官志超提供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月利率为1.25%;被告官志超以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翁府集建字(1990)第0200066号)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官志超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官志超在履约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第10条第5款、第6款、第7款规定,被告官志超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官志超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1、被告官志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5%计息)、罚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5%加收30%计算)、违约金(按该付利息总额每日2‰的标准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官志超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翁源县龙仙镇陂下村的土地使用权(翁府集建字(1990)第020006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官志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官志超签订《借款合同》、《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官志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共4个月),月利率为1.25%,结息日为每月借款日的对应日;借款到期后,如官志超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合昌公司有权要求官志超限期清偿,对逾期贷款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同时官志超同意合昌公司直接到任一银行从官志超任一账户上划拨应收的所有款项到合昌公司帐上;官志超在借款期间,如果未按时支付利息,那么,每日按该付利息总额的2‰标准计收官志超违约金;被告官志超以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翁府集建字(1990)第0200066号)作为抵押担保(未进行抵押登记)。被告官志超在签订合同当日,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据一张给原告。上述合同、借据都有原告盖章、法定代表人余罗群盖章,被告官志超签名捺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合昌公司于2013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到被告官志超的账户。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合昌公司以被告官志超仅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而未依约返还本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法庭调解阶段,因被告未到庭,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借款合同,担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官志超向原告合昌公司借款200000元,有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余罗群盖章、被告官志超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担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为证,应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止,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仅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未依约返还本金,现原告请求由被告官志超返还本金2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逾期贷款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如果未按时支付利息,那么,每日按该付利息总额的2‰标准计收”违约金,而原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1.25%,则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已经超出了年利率24%,本院仅能支持由被告官志超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给原告合昌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官志超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翁源县龙仙镇陂下村的土地使用权(翁府集建字(1990)第020006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不得进行抵押,原、被告双方约定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不生效,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官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官志超欠原告翁源县合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20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官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开选审判员  王文玉审判员  黄龙英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浈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