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邓小春与孟科、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春,孟科,程丹,广东众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207号原告:邓小春,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6619。委托代理人:崔易蓬、袁永献,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科,男,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2930。被告:程丹,女,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被告:广东众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中山。法定代表人:程丹。原告邓小春诉被告孟科、程丹、广东众人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春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科、程丹(亦系被告众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春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孟科、程丹因经营被告众人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借款周期为三个月,于2015年7月23日前归还,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以其配偶龙月和的银行账号向被告孟科、程丹的指定账号转账200000元,后被告孟科、程丹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孟科、程丹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但两被告均诸多推搪,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因被告孟科、程丹所借款项用于被告众人公司的经营,被告众人公司应与被告孟科、程丹共同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邓小春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3.原告的结婚证;4.证明;5.被告孟科与程丹结婚证;6.工商局机读档案资料。被告孟科、程丹(亦系被告众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小春与被告孟科、程丹系朋友关系;被告孟科、程丹系被告众人公司的股东。2015年4月22日,被告孟科、程丹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因企业周转需要向品益照明老板邓小春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周期为三个月(3个月:2015.4.23日至7月23日之前归还)。转款账号:工行,孟科:6222082011001654955。”同日,原告通过其配偶龙月和向被告孟科的上述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孟科、程丹分文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邓小春与被告孟科、程丹形成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有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出借款项,被告孟科、程丹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孟科、程丹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众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孟科、程丹系被告众人公司的股东,且他们书写的借据也是注明用于“企业周转”,但是仅凭借据的这些字句不足以证明被告孟科、程丹所借涉案款项用于被告众人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众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科、程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小春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原告邓小春已预交),由被告孟科、程丹负担(被告孟科、程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邓小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梓欣刘亚珍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