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洪亮与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亮,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兴浦村。法定代表人洪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李波,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亮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9月17日,原告洪亮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07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止,工作岗位为电仪岗位,在项目建设前期按年薪贰万伍以上考核;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工作岗位为操作岗位,工资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月保底工资为116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2月5日,浙江天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关于处理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仪电部、设备部台账违规事件的意见回复函,决定“1、同意对仪电部、设备部的相关责任人员立即发出通报批评,予以道德谴责。2、同意扣回仪电部、设备部的相关责任人2014年全年‘设备台账完成率’分数(60分)。从12月总考核分中予以扣除,但年终奖中不扣除。”2015年3月5日,原告洪亮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经部门负责人、主管领导同意,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乙方处签名,明确“因乙方个人原因,要求提前解除与甲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现经协商,双方同意从2015年3月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乙方的所有劳动保障待遇已全部结清,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公司赔偿或补偿。”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2015年1月工资4320.7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为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作出受理决定。为此,原告特起诉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原告据此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关于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该院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争议焦点一、关于工资一项,原告主张其工资按照年薪8万元核定,年底发放30%工资,被告辩称年底发放部分为根据考核确定的年终奖,该院认为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报酬进行了重新约定,系实行计件工资,并无年薪80000元及工资平时发放70%,年度发放30%相关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2014年6月至9月、12月、2015年1月至2月存在克扣少发工资的事实,故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2月工资,被告辩称尚应支付2015年2月工资4334.60元,该院认为该工资数额未低于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故该辩称该院予以采信。关于2015年3月工资,因原告提交的辞职通知中并无2015年3月工资支付的请求,结合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并无原告2015年3月的考勤记录,故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关于经济补偿金一项,原告于2015年3月5日提出辞职,被告对该辞职予以同意。因原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单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所载明的离职理由不一致,但根据被告的劳动用工制度规定每月25日前发放前一个月工资,结合浙江天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出具关于处理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仪电部、设备部台账违规事件的意见回复函,被告虽于2015年3月5日发放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但并不足以认定未及时发放工资,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故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四次庭审,不影响该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洪亮2015年2月工资4334.6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洪亮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自2007年9月17日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到2015年3月5日,工作岗位为电仪岗位,并未在操作岗位工作,也未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报酬。2、按照法规,应由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的工资计算明细清单等,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工资证据中有大量数据不符合逻辑,完全是胡编乱造。3、设备台账事件,上诉人没有过错和失职,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是被上诉人克扣工资未按时发放。2014年6、7、8、9、12月的工资均低于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2月份的工资被扣60%,还拖欠到2015年2月14日发放,2015年1月工资拖到3月5日发放。4、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没有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或公章确认,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交协议,双方未能达成该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事实是被上诉人相关人员同意与上诉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不存在克扣上诉人工资的情形。上诉人2014年6、8、9三个月的工资不但远远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还高于全年平均工资,7月份因产能萎缩工资稍微低了点,12月份由于发生了台账违规事件,被上诉人进行处理,扣了上诉人60分,所有奖金考核工资没有了,导致上诉人工资低了点,但也没有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2、关于经济补偿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员工离职申请单、公司员工离职手续办理清单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上诉人个人造成的。而且上诉人2015年3月5日提交离职申请单并于当日离开被上诉人处,没有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被上诉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要求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洪亮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与天圣控股集团用印签批单各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克扣上诉人工资和不按时发放工资,而且是经被上诉人领导同意批准的事实。被上诉人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无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明力;天圣控股集团用印签批单与本案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2014年6、7、8、9、12月工资,未及时支付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经审查,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内被上诉人存在未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的情形;至于是否存在未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形,根据被上诉人的劳动用工制度“每月25日前发放前一个月工资”的规定,结合浙江天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关于处理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仪电部、设备部台账违规事件的意见回复函》,本院认为并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未及时发放工资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洪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叶利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