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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3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广州泰得食品有限公司与周杞章劳动争议2016民终352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泰得食品有限公司,周杞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3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泰得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璇。诉讼代理人:翁梅丹,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杞章。诉讼代理人:薛莹荣,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兰,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泰得食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泰得食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周杞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泰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广州泰得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泰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查清事实,认定错误。一、泰得公司由于周杞章等14名劳动者集体不回来上班而导致瘫痪,且周杞章等14名劳动者均另外谋职,泰得公司通知其回来上班都不回来,说明周杞章是因个人原因而离开公司,故原审判决泰得公司支付周杞章经济补偿金有误。二、若泰得公司确实需要支付周杞章经济补偿金,也应当按照工资表所显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周杞章在原审确认泰得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而根据工资表计算周杞章的月平均工资为1930元,该金额是按照其离职前12个月工资计算。原审在没有查清周杞章月平均工资金额的情况下,直接依照周杞章的陈述而做出判决不公。泰得公司虽然只有周杞章2014年1月至10月的工资表,但该公司电脑有存11月至2月的工资金额,原审也可以询问周杞章在11月至2月的工资金额,从而计算其平均工资。另外,周杞章主张其月平均工资2500元并无证据证实。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泰得公司无需支付周杞章经济补偿金20000元,判令周杞章承担本案受理费。被上诉人周杞章答辩称,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不同意泰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一、关于双方争议的解除合同的原因,周杞章称其春节假期后返岗上班时被告知因公司机器改造原因要求其等通知上班,泰得公司主张周杞章因个人原因离职,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现无证据显示泰得公司从2015年3月1日起为周杞章提供劳动条件并通知其上班。由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各自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泰得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泰得公司向周杞章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第二、关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的认定问题,由于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泰得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周杞章离职前全部十二个月工资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采信周杞章的主张认定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并无不当。泰得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但本院审理期间,该公司既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泰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泰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苏韵怡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淑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