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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海荣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荣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荣,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恩施市。因犯窝藏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荣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继勉、被告人黄海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黄海荣在恩施市土桥街黄某1住房内,组织王某、吴某1、解某、姚某、赵某1、黄某1、郑某等人,用扑克牌以打“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雇请他人在外望风,抽头盈利后瓜分。其中,黄海荣分得人民币8400元。当晚,恩施市公安局土桥坝派出所民警将上述参赌人员现场查获,当场收缴赌资13.07万元、赌具扑克牌4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海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吴某1、解某、姚某、赵某1、黄某1、郑某、向某、吴某2、谭某、黄某2、黄某3、赵某2、丁某、廖某、杨某、周某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及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荣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违法所得及违禁品,应当予以追缴和没收。庭审中,公诉人基于被告人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刑罚和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海荣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对本案扣押的被告人黄海荣的赌资61800元、赌具扑克牌4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