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05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阳市佳成轮胎有限公司、蒋某某等与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佳成轮胎有限公司,蒋某某,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417号原告安阳市佳成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职务总经理。原告蒋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进峰、张卫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勾某某,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安阳市佳成轮胎有限公司、蒋某某诉被告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瑞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佳成轮胎有限公司、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进峰、张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市佳成轮胎有限公司、蒋某某诉称,被告勾某某于2014年11月9日在其公司购买价值7000元的轮胎,并于当日给原告打有借据,在借据上约定逾期不还,每月加收3%的滞纳金,同时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其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轮胎款7000元及逾期每月3%滞纳金;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勾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勾某某在原告安阳市佳成轮胎有限公司(蒋某某)处购买轮胎并向原告安阳市佳成轮胎有限公司(蒋某某)出具借据一张,上载明:“借据,今借到安阳市佳成轮胎有限公司(蒋某某)现金:大写零万柒仟零元佰零拾元,¥:7000元。还款期限30天,如到期不还,每月加收3%滞纳金,并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勾某某,电话186×××××××5、136×××××××7,身份证号:××,2014年11月9日”,被告勾某某至今未给付轮胎款。上述事实,由原告安阳市佳成轮胎有限公司、蒋某某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佳成轮胎有限公司、蒋某某与被告勾某某达成的轮胎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勾某某向原告安阳市佳成轮胎有限公司、蒋某某出具借据实为买卖轮胎欠款,被告勾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安阳市佳成轮胎有限公司、蒋某某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勾某某支付逾期每月3%的滞纳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酌定滞纳金以每月2%为宜,故原告安阳市佳成轮胎有限公司、蒋某某主张的滞纳金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被告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佳成轮胎有限公司、蒋某某轮胎款7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