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5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田华与郑素兰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郑素兰,刘建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5232号原告田华,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田力,女,1959年9月4日出生,中国石化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松鸿,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素兰,女,193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地毯五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刘建民,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田华诉被告郑素兰、刘建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昌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华之委托代理人田力、刘松鸿,被告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华诉称,案外人陈毓德原系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99号13幢1层房屋的产权人。2014年6月,案外人陈毓德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田华。2014年6月1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田华名下,为原告田华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随后,原告田华发现被告郑素兰、刘建民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原告田华遂要求二被告腾房,二被告拒不腾退。原告田华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二被告腾房。判决生效后,原告田华发现二被告未经批准,在上述房屋南侧建造了房屋,将原告田华所有的房屋包围,导致原告田华无法通行,因此,原告田华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99号13幢1层房屋南侧的自建房拆除;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田华房屋租金损失(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腾退上述房屋并拆除上述房屋南侧的自建房之日止,按照每月1500元进行计算)。被告刘建民辩称,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因为被告郑素兰、刘建民一家居住困难,经过居委会同意,被告刘建民父亲所在单位出资,搭建了这两间自建房。建完之后就是现在的状态。自建房属于临街门脸房,街道不会同意进行拆除。拆除自建房会剥夺被告一家的居住权利。故不同意拆除自建房的诉讼请求。房屋租金损失被告刘建民同意支付,但原告田华主张过高,被告刘建民同意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99号13幢1层房屋(以下简称:13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田华。原告田华于2014年6月11日取得13幢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郑素兰在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99号院承租公房一间(房号2)(以下简称:房号2房屋)。13幢房屋原由被告郑素兰、刘建民实际居住使用。2014年8月15日,原告田华将被告郑素兰、刘建民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115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郑素兰、刘建民将13幢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田华。上述民事判决已生效。13幢房屋与房号2房屋东西向相邻。被告郑素兰、刘建民一家在13幢房屋与房号2房屋南侧建有自建房两间。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至13幢房屋及房号2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经查,13幢房屋与房号2房屋紧邻,13幢房屋南侧有二被告一家搭建的自建房一处,房号2房屋南侧亦有二被告一家搭建的自建房一处,两处自建房紧邻,13幢房屋南侧的自建房使得13幢房屋无出行通道。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涉案房屋位置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田华为13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对13幢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被告郑素兰、刘建民一家在13幢房屋南侧搭建自建房的行为,使得原告田华无法通行,影响了原告田华对13幢房屋的占有、使用,侵害了其合法的通行权利。被告郑素兰、刘建民辩称其自建房系经居委会同意、单位出资而搭建,但并未提交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院对此陈述不予采信,被告郑素兰、刘建民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郑素兰、刘建民应排除妨害,拆除该自建房,保障原告田华所享有的合法通行权利。因此,关于原告田华要求被告郑素兰、刘建民拆除自建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田华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搭建自建房的行为影响原告田华的通行权利,使其无法实际占有、使用13幢房屋,这对原告田华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二被告应予补偿。关于补偿款的起算时间,原告田华主张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之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偿款的支付标准,原告田华主张数额过高,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面积、区位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600元。被告郑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郑素兰、刘建民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99号13幢1层房屋南侧的自建房一间拆除(渣土自行清运)。二、被告郑素兰、刘建民向原告田华支付补偿款(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拆除自建房之日止,按照每月六百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三、驳回原告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郑素兰、刘建民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昌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迎吉书 记 员 唐 潮-4--5--6--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