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290号原告吴某某,女,1989年7月13日出生,侗族,务农。委托代理人王荣堂,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代理书记员罗辉辉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月19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由于婚前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虽已经三次婚姻,但仍未尽丈夫责任,被告喜欢打牌,不抚养小孩,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迫使原告生女儿40天后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费,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被告刘某某书面辩称:同意离婚,女儿是夫妻共同的,可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吴某某在湖南省娄底市打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某相识,相识不久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月19日双方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刘某某系再婚,并生育有子女。结婚后,原、被告在娄底打工租住一起,2013年11月2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小孩出生不久,原告带女儿回通道侗族自治县的娘家生活,2014年春节,被告来原告娘家看望原告及女儿,要求女儿的户口落在原告家,原告给女儿上户时就更名为吴某甲。2015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将女儿留给娘家父母照顾,要求被告给父母寄小孩生活费,被告口头同意但没有寄钱,双方发生了矛盾,此后分居生活并少有联系。庭审时,原告表示如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愿意抚养婚生女吴某甲,不需被告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本、通道县侗族自治县播阳镇陈团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人吴某乙证言1份、常驻人口登记卡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原、被告间缺乏相互关心,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且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吴某甲从出生后就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稳定其生活环境有利子女健康成长,宜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系其民事权益自由处分,予以照准。因被告没有到庭,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无法查明,故本案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甲由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吴某某承担至小孩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