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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范永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范永民,王素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286号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段顺义,该社职工。被告河南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范永民,经理。被告范永民。被告王素荣,女,汉族,1955年9月15日出生。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南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范永民、王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段顺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范永民、王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河南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6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8‰,借期一年,即到2016年3月23日,每月20日按月清息,到期还款。被告河南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公司设备为本笔贷款设定抵押,被告范永民、王素荣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中,被告河南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按月清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河南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6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按月利率10.8‰,从2016年3月24日至还款之日按16.2‰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河南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范永民、王素荣对借款36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范永民、王素荣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1、信贷业务申请书1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1份;3.被告范永民、王素荣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各1份;4、借款借据1份;5.被告河南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6、温县工商局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7、抵押物品清单1份;8、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1份;9、被告范永民、王素荣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河南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河南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3650000元,使用本公司设备设定抵押,并由被告范永民、王素荣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将借款支付被告后,被告河南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只将利息清至2015年4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归还,被告范永民、王素荣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河南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范永民、王素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推定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其与被告河南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范永民、王素荣形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的案件情况,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确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被告河南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3650000元,被告范永民、王素荣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2015年3月23日,被告河南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公司部分设备资产(评估价值12047109元)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在温县工商局进行登记。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向原告借款36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8‰,借期一年,即到2016年3月23日,每月20日按月清息,到期还款,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河南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将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再未付息还本,形成纠纷。本院认为,(一)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南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在本案诉讼期间,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到期终止,故没有解除之必要。被告河南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其还款付息,并对约定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范永民、王素荣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在被告河南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时,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此外,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被告河南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自身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范永民、王素荣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被告范永民、王素荣仅对原告通过行使抵押权后仍未能受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6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河南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范永民、王素荣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河南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扣除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被告河南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范永民、王素荣共同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史芳卉人民陪审员  朱峻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朋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