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凌河执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凌河执字第00666号申请执行人李某,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锦民终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6932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锦民终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书中执行款169328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边德柏审判员 赵新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泽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