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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7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与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彰臣、陆丽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彰臣,陆丽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72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塔山路2号邮政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404584-6。负责人童国荣,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建军,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熙岭乡熙岭村长埞头,组织机构代码57471266-4。法定代表人陈彰臣,经理。被告陈彰臣,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被告陆丽燕,女,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与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彰臣、陆丽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彰臣、陈彰臣、陆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诉称: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000062100114010016《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编号为350000621002141010016《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借款之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双方约定:如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同时原告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如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逾期偿还本金、利息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和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费等)。2014年1月24日,被告陈彰臣、陆丽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000062100614010016《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6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8.12%),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8.12%),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7.0325%),合计500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支取了该笔500万元的贷款后,于2015年10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日,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利息47856.45元,为此,原告确认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经结算,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尚欠贷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11月3日已确定利息47856.45元,之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目前已确定的数额为93600元;4.被告陈彰臣、陆丽燕对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彰臣、陆丽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000062100114010016《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编号为350000621002141010016《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借款之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双方约定:如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同时原告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如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逾期偿还本金、利息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和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费等)。2014年1月24日,被告陈彰臣、陆丽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000062100614010016《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6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8.12%),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8.12%),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7.0325%),合计500万元。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支取了该笔500万元的贷款后,于2015年10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日,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利息47856.45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9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彰臣、陆丽燕身份证、结婚证、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贷款受托支付单、拖欠清单、还款计划、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转账回单、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彰臣、陈彰臣、陆丽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后,但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21日起拖欠利息,其中借款260万元、150万元、90万元分别至2016年2月10日、2月27日、7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均在合同期内逾期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可要求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偿付违约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由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3600元,有合同约定,收费标准未超出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订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及《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且已实际支付,依约该项费用亦应当由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陈彰臣、陆丽燕自愿为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本案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彰臣、陈彰臣、陆丽燕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日利息为47856.45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赔偿原告由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3600元。二、被告陈彰臣、陆丽燕为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屏南县万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8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1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俐兴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巧梨附: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