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在外打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倩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雷某查看手机信息获悉一名男子约其妻去永州市东安县玩耍,就赶回家(冷水滩区珊瑚国土所附近)楼下寻找该名男子,此时被害人王某出现在雷某家附近,雷某上前质问时见王某逃跑,认定王某就是发信息约其妻到东安县玩耍的男子,随即持刀并将王某面部及背部砍伤,经司法鉴定,王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20日,雷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有自首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雷某通过手机微信信息绑定,查看到一名男子发信息约自己妻子到东安县玩耍,就赶回自己家楼下寻找该名男子,这时王某出现在附近,雷某上前质问时看见王某逃跑,认定王某就是发信息约自己妻子到东安县玩耍的男子,随即持刀追砍王某,将王某面、背部砍伤。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外伤致两侧上颌骨上颌窦前外侧壁多发性骨折、右面部皮肤裂伤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致左腰背部皮肤的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4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雷某的亲属赔偿了王某经济损失6万元(含此前已付的1万元),取得了王某的谅解。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雷某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杨家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刘某甲的证词,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协议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光盘,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的亲属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雷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青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冯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