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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执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余秀华、张力与游良君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秀华,张力,游良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3执保104-1号申请人余秀华,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申请人张力,男,199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申请人游良君,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申请人余秀华、张力与被申请人游良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余秀华、张力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615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游良君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财产线索:被申请人游良君有车牌号为川A1XX**号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和车牌号为川A0XX**号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申请人余秀华以其所有的位于邛崃市XX镇XX街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权1XXXXX9、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XXXX**号)作为申请人余秀华、张力的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物。本院经审查后作出的(2016)川0183财保5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准许在615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游良君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二、准许对申请人余秀华所有的位于邛崃市XX镇XX街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住房一套采取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余秀华所有的位于邛崃市XX镇XX街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权1XXXXX9、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XX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申请人游良君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1XX**号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三、查封被申请人游良君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0XX**号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秦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向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