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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中民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井香与夏有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有义,王井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有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井香。委托代理人XX滨,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夏有义与被上诉人王井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2015)弥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王井香与被告夏有义系同村人。2015年7月11日,被告夏有义往原告女儿家房子旁边的水沟放水,原告将水口堵塞,不准被告放水,为此双方发生吵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皮血肿;(2)腰部软组织挫伤;(3)腰椎骨质增生。原告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5683.74元。事发至今,被告夏有义未向原告王井香支付过任何费用。2015年9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482.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夏有义在与原告王井香发生冲突时,未能采取冷静、合理的方法解决矛盾,与原告发生吵打,导致原告受伤,故其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即70%的责任。原告擅自堵塞被告放水的水口,阻止被告放水的行为欠缺妥当,是造成双方吵打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次要即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标准过高,结合原告农村户口的现状,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2015)66号文件《关于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通知》的规定,误工费、护理费均按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9.02元计算15天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100元每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且结合原告的伤情,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王井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83.74元,误工费1185.3元(79.02元∕天×15天),护理费1185.3元(79.02元∕天×1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合计9554.3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夏有义承担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有义赔偿原告王井香医疗、误工、护理、住院生活补助等费6688元(限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井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井香承担15元(已交),被告夏有义承担35元(限期同上)。原审判决宣判后,夏有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事发当天是从被上诉人女儿房子旁边的集体水沟放水,并未通过被上诉人家承包田。被上诉人阻塞水沟,阻止上诉人放水是因为之前双方发生过矛盾。在双方发生争议后,村委会主任及社区民警已经到场处理,并让上诉人继续放水,说明上诉人放水合法,未侵犯他人权利。被上诉人王井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应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夏有义是否应当承担王井香受伤的导致的损失?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损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发生争吵及导致被上诉人王井香受伤的事实。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过错在先,但上诉人未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应当承当主要责任,一审判处其承担70%的过错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当,予以认可。对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有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丽梅审判员  普玉松审判员  张德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