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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与王艳齐、赵素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王艳齐,赵素珍,李伟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1122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中泰路334号。负责人:陈海平。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艳齐。被告:赵素珍。被告:李伟平。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下称原告)诉被告王艳齐、赵素珍、李伟平(下称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因三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1月20日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小莉、徐卫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王艳齐于2013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余商银中泰(2013)循保借字第8031120130006676,合同金额为250000元,期限至2015年5月13日止。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王艳齐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1日止,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月利率7.5‰,逾期应按照约定利率的50%(月利率11.25‰)加收罚息,借款由被告赵素珍、李伟平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艳齐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艳齐支付截止2016年1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26968.75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7.5‰计算为3250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为23718.75元);3、请求判令被告王艳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请求判令被告赵素珍、李伟平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3、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素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艳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艳齐未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艳齐还款付息并由被告赵素珍、李伟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齐归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借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艳齐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借款利息26968.75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7.5‰计算为3250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为23718.75元),并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素珍、李伟平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被告王艳齐承担,由被告赵素珍、李伟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靳 涛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