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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潘榕与申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榕,申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95号原告潘榕。被告申春辉。原告潘榕与被告申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榕、被告申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榕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按每月2%支付利息。后被告因诈骗罪被判刑羁押,上述三笔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每笔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支付利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申春辉辩称,被告收到了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2月9日分别以转账方式交付的10万元、50万元、48万元,共计108万元,距原告主张的120万元本金尚有12万元差额并未收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被告曾要求原告免息,原告没有同意。收到108万元本金后,被告自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还款共约20余万元,另有部分现金还款,现金还款数额已经记忆不清。除涉诉借款外,原、被告之间另有一笔200万元的借款和刑事案件涉及的160万元,就200万元债务,原告已经在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庭审时,被告已提及在上述期间返还了20余万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还款项指向该笔借款,且刑事案件亦没有认定被告进行了退赔,被告只得将该20余万元款项视为对本案借款的偿还。现被告仅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余万元,同意返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2013年12月3日借条及工商银行转账10万元的凭证;2、2013年12月9日借条和农业银行转账50万元的凭证;3、2014年12月9日借款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和工商银行转账48万元凭证。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且原告已经交付借款本金。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借款合同中被告签字及转账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仅收到了该48万元且已经支付了利息1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潘榕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定于2014年1月3日之前全部归还。如逾期归还的话,由借款人按每逾期一日支付出借人(空白)元违约金的形式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累计计算,即使最终违约金数额超过本金,借款人也没有异议,愿意全部归还”。同一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10万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潘榕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所有现金已经收到,于(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之前一次性归还潘榕”。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50万元。2014年2月9日,原告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愿向乙方提供借款……内容如下: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60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三、借款利息:双方商定,本借款无利息。四、还款方式:该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起,于2014年3月9日一次性还清”。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8万元。庭审中,原告自称于转账交付48万元当天自家中取现金12万元交予被告,但被告对收到12万元现金予以否认。原、被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以上三笔借款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在2014年2月9日的借款合同原件中,打印的文本“三、借款利息:双方商定,本借款无利息”被划去,划去的文本上有当事人按的指纹。在划去的文本后面,有被告书写的“息已付”字样,庭审时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中,“息已付”字样被划去,但原告此前提供的复印件中,“息已付”没有划去。被告曾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借条,注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于2014年11月18日之前返还。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被告认可在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抗辩针对该200万元借款,在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向原告进行过还款。现该案件仍在审理中。本案中,被告持同一理由抗辩上述期间的“还款”指向本案。原告表示在被告所述期间内收到的款项系修车款等,否认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现原告以被告始终未还本付息为由,成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涉诉借款的本金数额问题,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和50万元的借据各一份,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举证证实该两笔借款已经交付,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笔借款的本金数额共计60万元予以认定,其中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借入的10万元还款期限已届满,理应返还本金;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借入的50万元,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现应返还。2014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原告作为债权人,对其在该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如数出借本金一节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对2014年2月11日收到了原告转账交付的48万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履行了交付该部分借款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另以现金方式交付了该合同涉及的本金余款12万元,但确实没有提交证据佐证,由于原告对12万元的交付一节举证不能,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在该合同项下,被告应就48万元本金承担返还义务。关于涉诉借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但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本院依法照准。在2014年2月9日借款合同原件中,原、被告划去的打印文本“三、借款利息:双方商定,本借款无利息”字样上印有指纹,其后被告另行书写的“息已付”字样虽也被划去,但没有加按指纹,考虑该原件在庭审前一直由原告保留,而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中“息已付”没有划掉等事实,本院采信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经支付。现被告应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3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4年3月10日(即还款期满次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关于涉诉借款的返还问题,被告抗辩就本案涉诉借款进行了返还,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否认被告进行过指向本案各笔借款的本息返还,被告也没有确切证据证实。考虑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向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万元,且被告自认在该案件中已持相同理由抗辩“返还”系针对该案进行,因该案尚在审理中,故本案对被告关于返还情况的具体抗辩事由不予涉及,其仍应返还和支付本院认定的本金和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申春辉返还原告潘榕借款本金108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申春辉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3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潘榕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潘榕负担800元,被告申春辉负担7000元,被告申春辉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潘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可薇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