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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祥宽与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刘祥宽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风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云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宽,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祥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管民二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辉、被上诉人刘祥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刘祥宽提交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3日“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货款结算收据”(票号分别为2031480、2019018)两张,分别显示:“今收到发货人刘祥宽,交来红票10张。代收货款共计14340元,扣除手续费485元,实际应付货款13838元。经双方同意该款打入兴业银行,账户姓名:刘祥宽,卡号:62×××12。该笔款到账后此票据自动作废。”“今收到发货人刘祥宽,交来红票1张。代收货款共计900元,扣除手续费30元,实际应付货款899元。经双方同意该款打入兴业银行,账户姓名:刘祥宽,卡号:62×××12。该笔款到账后此票据自动作废。”。亚通公司质证称,对刘祥宽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后核实。原判认为:亚通公司质证称对刘祥宽提交的两张“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货款结算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后核实。庭后,在法院给定的期限内,亚通公司仍未向法院明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法院对刘祥宽提交的上述两张“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货款结算收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亚通公司在上述两张结算收据中认可欠刘祥宽代收货款共计14737元。亚通公司未支付代收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刘祥宽请求亚通公司支付代收货款共计14737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祥宽代收货款人民币14737元。案件受理费168元,由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亚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刘祥宽提供的票据未加盖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审法院在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未核实并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就认定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刘祥宽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管民二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或改判,并由刘祥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祥宽答辩称:原审时,让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在7天之内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没有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亚通公司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对刘祥宽提交的“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货款结算收据”进行核实,据此,原审判令亚通公司应向刘祥宽支付代收货款1473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亚通公司既未对刘祥宽提交的证据提供相反证据,也未对自己的上诉理由与上诉请求提供证据,故本院对亚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 珊审 判 员 秦 宇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若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