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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与商桂云、裔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商桂云,裔式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6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法定代表人宋华,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谷刚远,该公司员工。被告商桂云,居民。被告裔式萍,居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简称建行建湖支行)与被告商桂云、裔式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刚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桂云、裔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建湖支行诉称:2011年,被告商桂云、裔式萍因购买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拖欠原告本金255045.25元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梁被告偿还本金255045.25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商桂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裔式萍未作答辩,提交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商桂云、裔式萍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建行建湖支行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商桂云、裔式萍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县城向阳西路275-6-1号的房屋,房屋成交价61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1年1月20日至2026年1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还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县城向阳西路275-6-1号商品房,被告商桂云、裔式萍在合同借款人、抵押人栏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办理了证号为建房他证建湖字第206**号房屋他项权证书,权利人为原告建行建湖支行,所有人为被告商桂云、裔式萍,房屋坐落于建湖县城向阳西路275-6-1号,债权数额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建湖支行按约向被告商桂云、裔式萍发放借款30万元。此后,被告商桂云、裔式萍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商桂云、裔式萍拖欠借款本金255045.25元,利息29695.42元,利息罚息2875.24元,本金罚息1800.42元。另查明,被告商桂云、裔式萍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5日二人登记离婚。同日,被告商桂云、裔式萍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位于县城向阳西路275-6-1号房产是男方婚前独资购买,归男方所有。由于男方购买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候,恰巧与女方登记结婚,所以该房屋属于男方独立财产,与女方无关。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男方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贷款指标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建湖支行与被告商桂云、裔式萍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商桂云、裔式萍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商桂云、裔式萍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因被告商桂云、裔式萍未能及时偿还债务,原告建行建湖支行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桂云、裔式萍离婚协议中关于对外债务的偿还约定,系债务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商桂云、裔式萍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桂云、裔式萍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借款本金255045.25元,利息29695.42元,利息罚息2875.24元,本金罚息1800.42元,合计人民币289416.33元,并承担本金255045.25元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商桂云、裔式萍未能及时偿还第一项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对被告商桂云、裔式萍所有证号为建房他证建湖字第206**号,坐落于建湖县城向阳西路275-6-1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6元,由被告商桂云、裔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祁建领审 判 员  王中秋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