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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志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远,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2010年4月28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芹出庭,被告人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中旬至12月9日,被告人刘志远分别在瑶海区裕溪路与郎溪路交口、瑶海区明光路汽车站西门口、包河区南一环路与马鞍山路交口西南角,向吸毒人员曹某贩卖毒品,数额分别约为0.8克、0.5克、0.5克,共获毒资700元。2015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志远在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与繁华大道交口水立坊小区内,卖给吸毒人员许某0.37克冰毒,获取毒资2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刘志远、许某抓获,并从刘志远随身携带手提包内查获6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3.45克。经检验,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远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志远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许某、刘某、孟某的证言;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毒品尿样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材料;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远向吸毒人员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数量达5.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志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远所贩毒品部分尚未流向社会造成危害及其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远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凤娇附:本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