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周勇、郭丽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勇,郭丽雅,冯金岭,周乐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男,汉族,1956年6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雅,女,汉族,1956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与周勇系夫妻关系。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国盈,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岭,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冯立,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乐朦,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向东,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勇、郭丽雅因与被上诉人冯金岭、原审第三人周乐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乐朦为周勇、郭丽雅之子。2013年6月18日,周勇、郭丽雅委托周乐朦为其代理人,出具委托书并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周勇、郭丽雅委托周乐朦全权代表周勇、郭丽雅代为在周勇、郭丽雅共有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平原里小区20号楼7至8层A-03-10房屋(以下简称平原里房屋)为抵押物的《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代为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上述合同的公证,并赋予相关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等事项。同日,周乐朦代表周勇、郭丽雅与冯金岭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公证赋予该《抵押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周勇、郭丽雅为借款人、抵押人,冯金岭为出借人、抵押权人。《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周勇、郭丽雅向冯金岭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实际转账日起算,冯金岭向周勇、郭丽雅提供该合同项下资金的提供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人指定账号以转账凭证为准。利息按照同期央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如周勇、郭丽雅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冯金岭归还借款本金,每延期一天,周勇、郭丽雅须向冯金岭支付其未还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2013年6月19日,冯金岭委托董国萍向收款人刘涛北京农行62×××72账户内转款2000000元。2013年6月20日,董国萍向刘涛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62×××72账户转账两笔,各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同日,周乐朦向冯金岭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冯金岭现金贰佰万元整,钱已收到,已转入刘涛农行卡号62×××72周乐朦2013.6.20”。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周勇、郭丽雅提出本案所涉《抵押借款合同》经公证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不具有禁止诉讼的效力,冯金岭可以依据冯金岭与周勇、郭丽雅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提起诉讼,且这一点已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沧立民终字第217号生效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不再累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冯金岭与周勇、郭丽雅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即冯金岭是否向周勇、郭丽雅履行出借义务。针对此争议焦点,冯金岭向一审法院提交经公证的周勇、郭丽雅对周乐朦的委托书、周乐朦作为受托人代周勇、郭丽雅与冯金岭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并公证赋予该《抵押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周勇、郭丽雅认可《抵押担保合同》的真实性,证明冯金岭与周勇、郭丽雅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冯金岭委托案外人董国萍向周乐朦指定的刘涛名下账户打款2000000元并由周乐朦出具借条,现冯金岭主张周勇、郭丽雅偿还相应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周勇、郭丽雅质证称周乐朦没有指定账户的代理权限,董国萍的转账行为与本案无关,周乐朦所出具借条并非对本案《抵押借款合同》的履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冯金岭委托董国萍向刘涛账户打款以及周乐朦出具借条认可收到借款已转入刘涛账户并确认出借人即为冯金岭的相关事实,应认定冯金岭经周乐朦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至于冯金岭出借的对象,一审法院认为,周乐朦经周勇、郭丽雅授权代为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甲方(即借款人处)签字,同时该合同约定资金的提供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人指定账号以转账凭证为准。周勇、郭丽雅未举证证明其指定了其他打款账号,亦未陈述存在其亲自或通过受托人向合同相对方明示无需履行借款合同的情形,冯金岭基于经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周勇、郭丽雅对周乐朦的授权以及周乐朦系周勇、郭丽雅之子这一特殊身份关系,有理由相信周乐朦有权作为借款人的受托人指定打款账号。综上,冯金岭通过案外人董国萍向周乐朦指定账户转账2000000元应认定为其部分履行了《抵押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现冯金岭起诉请求周勇、郭丽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冯金岭诉求的利息、违约金,合同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按逾期后以未还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冯金岭有权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冯金岭一并主张利息、违约金,一审法院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周乐朦系一审法院为查明案情,依职权追加的第三人,冯金岭并未向其主张权利,结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周乐朦不承担对冯金岭的还款责任。关于周乐朦提交电话录音副本用以证明本案所涉2000000元已经连本带息还清,周勇、郭丽雅质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周乐朦仅提交视听资料,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录音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未就其主张的还款方式、时间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一审法院对其已还本付息的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勇、郭丽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冯金岭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一并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如周勇、郭丽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84元、保全费5000元,由周勇、郭丽雅负担。周勇、郭丽雅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6月18日周乐朦以周勇、郭丽雅名义与冯金岭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是超越委托代理权限的行为,周勇、郭丽雅发现后不同意该合同内容,因此不同意履行该合同,没有将房产证交给周乐朦去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冯金岭明知周乐朦超越委托代理权限无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与周乐朦发生借贷关系,应当由周乐朦及冯金岭承担民事责任。1、2013年6月8日,周勇、郭丽雅因打算购买新房,想以郭丽雅名下的平原里房屋到银行抵押贷款用于交首付,因事务繁忙,给周勇、郭丽雅之子周乐朦出具了公证委托书,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表述非常清楚,周勇、郭丽雅仅委托周乐朦有权在将郭丽雅名下的平原里小区房屋一套房子抵押借款的合同上签字并办理相关手续,而周乐朦以周勇、郭丽雅名义与冯金岭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却将上述房屋以及上述房屋之外的周勇名下的西城区佟麟阁路62号10幢2门902号房屋(以下简称佟麟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号)共两套房屋抵押给冯金岭借款500万元,并约定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共同至相应的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房产抵押权登记,周勇、郭丽雅得知合同内容后,当即表示不同意该《抵押借款合同》内容,并拒绝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周乐朦和冯金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至此,周乐朦代周勇、郭丽雅签字的《抵押借款合同》对周勇、郭丽雅不发生法律效力。2、不能因冯金岭委托董国萍向刘涛转款2000000元而认定周勇、郭丽雅收到借款2000000元,更不能因此判令周勇、郭丽雅归还该款本息。《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提供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人指定账号以转账凭证为准”,冯金岭也承认周勇、郭丽雅从来没有指定收款账号,周勇、郭丽雅并明确表示不同意该《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不同意提供房屋产权证件办理抵押登记,不认可该合同内容。冯金岭在明知上述情况下向刘涛转款2000000元,与周勇、郭丽雅无关。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委托的事项非常清楚,委托人没有委托周乐朦代为收取款项,更没有委托周乐朦指定刘涛代周勇、郭丽雅收取借款2000000元。刘涛收到该款后转给范斌870000元,转给周乐朦1120000元,自己留下10000元,周勇、郭丽雅既不知道此事又没有收到一分钱。因此,冯金岭委托董国萍转款给刘涛2000000元的行为不属于履行《抵押借款合同》的行为,与周勇、郭丽雅无关。3、周乐朦给冯金岭出具的借条不能作为判令周勇、郭丽雅还款的依据,只能证明周乐朦向冯金岭借款。从周乐朦给冯金岭出具的借条内容可以看出,借款人不是《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周勇、郭丽雅,不是周乐朦代理周勇、郭丽雅打借条,而是周乐朦个人借款行为,仅凭周乐朦是周勇、郭丽雅的儿子就认定该款应该由周勇、郭丽雅归还是枉法裁判。二、周乐朦向冯金岭所借2000000元系用于公司经营,本息已经还清,有视听资料为证,周勇、郭丽雅补充冯金岭给周勇打电话录音资料及范斌声明各一份。1、周乐朦与范斌之妻张建婷合资设立经营北京易联创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周乐朦是法定代表入,刘希明是范斌他表兄张杰的朋友,是北京中鲁龙翔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是一家小贷公司,刘希明曾在2013年2月、5月分别借给范斌个人各1500000元,周乐朦并不知情,这次周乐朦代理周勇、郭丽雅借款被周勇、郭丽雅否定,范斌说资金短缺,仍要求借款,刘希明冯金岭就指派董国萍转款2000000元给了范斌的司机刘涛,刘涛转给周乐朦1120000元,转给范斌870000元,周乐朦又陆续将1120000元转到北京易联创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账户,因此该2000000元借款周勇、郭丽雅根本不知道,直到2014年7月刘希明找其让其还账才知道借款。2、该200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2014年4月21日刘希明、冯金岭来北京易联创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找周乐朦讨债时周乐朦做了录音并己提交法庭,所整理的2014年4月21日录音资料中刘希明承认2000000元已经还清本息;范斌出具的《声明》一份,可以证明该2000000元本息已经还清。3、刘希明和冯金岭是利益共同体,虽然该笔借款以冯金岭名义出借,但实际是和刘希明共同出借款,周乐朦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催债都是二人一起,刘希明承认2000000元本息已经还清,还剩3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没有还。冯金岭2016年1月12日给周勇打电话录音与2014年4月21日录音资料比对可以看出刘希明催要的3000000元及利息就是冯金岭一起共同所有,现在原始凭证在冯金岭手中,3500000元中有冯金岭9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21日录音资料中刘希明催要的3000000元及利息是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所述,刘希明承认2000000元本息已经还清与冯金岭无关是错误的,2013年6月20日董国萍转给刘涛的2000000元本息确已经还清。三、本案遗漏了重要的诉讼参加人。本案中,刘希明承认2000000元本息确已经还清,而且870000元是范斌妻子张建婷还清,900000元是周乐朦按照刘希明冯金岭要求转款给张金慧,不追加刘希明、范斌、张建婷、张金慧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本案事实,因此,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法院追加范斌、张建婷、张金慧、刘希明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该2000000元本息还款情况。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周勇、郭丽雅的上诉请求。冯金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周勇、郭丽雅提交电话录音,借款协议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报案材料复印件等如下证据材料:1、冯金岭2016年1月12日与周勇、郭丽雅的通话录音一份。该份录音与一审提交的周乐朦与刘希明、冯金岭三人洽谈时的录音相印证,证明冯金岭和刘希明是2000000元和3000000元的债务共同债权人。2、2013年5月24日借款协议合同一份,刘希明是出借人,借款人是周乐朦,借款金额3200000元。借款协议后面附两份借条:2013年2月7日,周乐朦、范斌借款1500000元;2013年4月24日范斌、周乐朦借款1500000元。3、报案材料和有关材料,报案人是周勇、郭丽雅,2000000元在2013年9月30日通过周乐朦还给了冯金岭,转到了张金慧卡上,经查卡号是大同的,就到大同公安局报案,通过报案找到了张金慧和其丈夫华志国做了笔录,报案材料中还有范斌的证言,证明范斌、范斌的爱人、周乐朦通过三个账户已经分别回款2180000元将本息还清。冯金岭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1、录音内容并未显示周勇、郭丽雅所称的有还款行为的事实。2、周乐朦与刘希明或者冯金岭之间的3200000元的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关联性无法调查,与本案无关。周勇、郭丽雅举证主张相互矛盾,一方面其称将这2000000元偿还了,另一方面又举证证明周乐朦、范斌等人向刘希明偿还了2000000元,该陈述相互矛盾。3、刘希明和周乐朦的借款合同或借条以及范斌的声明即使有原件,也与本案无关,且我方也无法核实,上述证据法院应不予认定和质证的。周乐朦、范斌与刘希明等人的债权债务应另案处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周勇、郭丽雅陈述称其于2016年1月向大同市公安局报案,该案尚在初查阶段,并没有相应的立案告知书等材料。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冯金岭与作为周勇、郭丽雅受托人的周乐朦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6月18日,郭丽雅、周勇向周乐朦出具委托书,委托周乐朦:“代为在以上述房产(平原里房屋)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相关事宜,并领取抵押后的房产证及他项权利证;代为办理注销与上述房产相关的抵押登记事宜,并领取注销抵押登记后的房产证等相关证件,签署相关文件;2、受托人向银行、个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贷款,如需委托人向银行、担保公司或合同出借方、担保方等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或提供委托人签字、声明的,则由受托人代为签署相关合同、协议、保证、声明或者其他相关文件;3、代为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上述合同的公证,并赋予相关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代为放弃诉讼权利、抗辩权利,由受托人接受强制执行证书出具时的核实程序”,周勇、郭丽雅与周乐朦就上述委托书在公证处予以了公证,该委托书是周勇、郭丽雅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周乐朦有权代周勇、郭丽雅在以平原里房屋为抵押物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日,周乐朦作为周勇、郭丽雅的委托代理人与冯金岭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依据委托书的约定,对《抵押借款合同》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赋予了《抵押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物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平原里房屋,根据委托书的授权,冯金岭与作为周勇、郭丽雅的代理人周乐朦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同时依据委托书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赋予该《抵押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力,基于上述事实,冯金岭有理由相信周乐朦受周勇、郭丽雅委托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资金提供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人指定账号以转账凭证为准,周乐朦作为周勇、郭丽雅的代理人向冯金岭指定了刘涛账户,冯金岭委托案外人董国萍向该账户打款2000000元,冯金岭已履行了《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给付借款的义务,周乐朦对该笔借款出具借条,周勇、郭丽雅应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周勇、郭丽雅主张周乐朦超越权限将佟麟阁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物,也未授权周乐朦指定账户,对周乐朦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周勇、郭丽雅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周乐朦追偿因超越权限代理给其造成的损失,但《抵押借款合同》对冯金岭是有效的。周勇、郭丽雅主张其得知合同内容后,当即表示不同意该《抵押借款合同》内容,并拒绝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周乐朦和冯金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周勇、郭丽雅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并未行使撤销权撤销该《抵押借款合同》,也未采取与委托书相同的方式撤销其对周乐朦的委托,故其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抵押借款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勇、郭丽雅主张2000000元已经还清,对该主张依据的事实二审中提交了冯金岭2016年1月12日与周勇、郭丽雅的通话录音及2013年5月24日借款协议合同,上述证据材料均涉及案外人,且借款协议和借条均是复印件,冯金岭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周勇、郭丽雅提交的报案材料系复印件,其并未提交大同公安局已立案的相关材料,且周勇、郭丽雅主张的范斌、范斌的爱人、周乐朦通过三个账户汇款218万元,其汇款对象并非冯金岭,冯金岭对上述汇款事实亦不认可;即周勇、郭丽雅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已将本案诉争的2000000元借款本息偿还冯金岭的事实,周勇、郭丽雅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范斌、张建婷、张金慧、刘希明并非本案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周勇、郭丽雅申请追加上述人员为本案第三人无事实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4元,由周勇、郭丽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秉华审 判 员 郭亚宁代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