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合发窗饰制品厂、徐兴发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合发窗饰制品厂,徐兴发,徐素琴,德兴市怡帘窗饰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036号原告: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上孙村。法定代表人:周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李荣强,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玉林,该公司员工。被告:绍兴县合发窗饰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北倪家蒲***号。经营者:徐素琴。被告:徐兴发。被告:徐素琴。被告:德兴市怡帘窗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香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兴平。原告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兴发、徐素琴、绍兴县合发窗饰制品厂(以下简称:“合发制品厂”)、德兴市怡帘窗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帘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浙0603民初203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强、许玉林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兴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兴发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怡和嘉园3幢105室的房产为其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在最高主债权余额5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等。次日,原告与被告徐兴发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108**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徐素琴签订了编号为最保字第20134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素琴同意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为原告与被告徐兴发之间签订的多个业务合同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50万元限度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原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另设有其他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被告徐素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合发制品厂签订了编号为最保字201418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除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外,其余约定均��编号为最保字第20134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同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怡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最保字201434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除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48万元,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外,其余约定均与编号为最保字第20134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兴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徐兴发为借款人,原告同意向被告徐兴发发放40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息为月利率1.8%,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10日;同时约定若被告徐兴发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按约将4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徐兴发,相关利率及借款期间与合同约定一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兴发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仅支付至2015年3月10日,之后又于2015年5月5日支付利息8,000元,于2015年5月23日支付利息7,000元,2015年7月17日支付利息7,44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被告徐素琴、合发制品厂、怡帘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徐兴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支付利息63,96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徐兴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400元;3、判令被告徐素琴、合发制品厂、怡帘公司对被告徐兴发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对于被告徐兴发的上述第1、2项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徐兴发名下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怡和嘉园3幢105室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10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划款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兴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兴发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徐兴发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兴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徐素琴、合发制品厂、怡帘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徐兴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徐兴发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兴发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逾期本金向被告徐兴发计收罚息,但仅仅核算逾期罚息就已经超过司法保护范畴,现原告自愿对于2015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24%予以调整,本院亦应予支持。保证人徐素琴、合发制品厂、怡帘公司在主债务人被告徐兴发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该三被告就被告徐兴发的上述全部债务在各自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兴发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讼争借款��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进行优先受偿,但应以合同载明的限额为限。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兴发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400元,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的利息63,960元,合计470,360元,以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原告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徐兴发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怡和嘉园3幢105室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108**号)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徐素琴、绍兴县合发窗饰制品厂、德兴市怡帘窗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兴发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素琴、绍兴县合发窗饰制品厂、德兴市怡帘窗饰有限公司在清偿上述债务后,享有向被告徐兴发追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5元,减半收取4,178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计7,248元,由四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超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急需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