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徐公美,关会君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徐某某,住讷河市。被告关某某,住讷河市。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关某某于1978年7月6日在讷河市孔国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生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感情尚可,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酗酒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关某某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徐某某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一、讷河市孔国乡兆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二、户口簿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关某某未出庭,也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逐一进行的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关某某于1978年7月6日在讷河市孔国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被告酗酒二人经常吵架。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关某某已结婚多年,双方婚后已经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因家庭琐事、酗酒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原告徐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未参加庭审活动,本院无法了解其真实意图,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社会的安定。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迪